法律语言
未名文斋
英文资源
  法学界

  首页 >>  法学界 >> 英国法律制度

英国衡平法的发展

.

李红海 李俊杰 

提要:衡平法是普通法和制定法之外英国法的另一重要渊源。如果从严格的历史起源算起,衡平法也许是英国法三大渊源中出现最晚的。衡平法与罗马法和教会法之间有一种自然而然的密切关系,直到今天,当我们谈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时还经常拿衡平法作为最典型的例证。衡平法本质上是一种“良心法”,因人而异,很不确定,在实践中的差别也很大。随着19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的进行,衡平法和普通法在体制上实现了融合。
衡平法是普通法和制定法之外英国法的另一重要渊源。但在理解这一渊源时很多人却经常会出问题,我们会很容易惊诧于如下事实:作为一个标准的议会至上的国家,英国为什么还会在制定法之外有其他法律存在?而如果我们将一种法律视为一个国王的话,英国直到今天事实上仍然由三个这样的“国王”在统治。其原因在于,当我们谈论英国法的三大渊源时我们通常指的是它的历史渊源,即今天所适用的各种法律规则中哪些是由议会制定的,哪些是由传统的普通法法院或是衡平法法院发展而来的。但当我们谈论中国的法律渊源时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我国法院所适用的规则只能来源于议会,而无论是由议会所直接制定还是由议会所授权的其他机关制定,最终法律的制定都必然要归之于立法机关。所以我们谈论法律渊源时一般是指法律的形式渊源、效力等级渊源;而要理解英国这三种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就必须了解其各自的历史。

如果从严格的历史起源算起,衡平法也许是英国法三大渊源中出现最晚的:普通法发端于12世纪,到13世纪末已经形成;议会制定法律的实践则要比普通法的产生还要早得多。那么衡平法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这与普通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关。在英国,法律虽然由议会制定,但对法律的适用则必须由法官来完成;所以,尽管议会至上,但它只是确立一种制度,而真正使这种制度运作或将之“激活”的则是法院。法官在适用法律(早期这些法律并不仅限于制定法)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即为普通法,因此普通法是英国法的主流——尽管今天英国法的许多领域其规则都直接来自于制定法。众所周知,普通法在形成过程中依靠的是令状制度,借此普通法法院才从教会法院、领主法院等处获取了本来并不属于它的许多案件的管辖权。但令状制度本身的僵硬性加上普通法法院对其他法院管辖权的“侵蚀”,导致了令状不可能无限制地签发;而没有令状是无法在普通法法院启动诉讼的,这对于当时对王室的司法救济求之若渴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因此他们便直接向国王请求。而国王可以接受这种请求的正当性则在于当时“国王是正义的源泉”的观念,事实上,普通法就是国王为那些本已有着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如领主法庭、地方法庭或教会法院的救济)的“贪婪”的当事人所提供的“更优质的、额外的”的救济,只不过现在普通法制度化了,由专门的法院和法官而不是国王直接适用;既然国王能提供普通法的救济,那么在普通法出现问题的时候为什么不能提供其他救济?

于是国王自己出面来处理这些普通法法院所无法受理的案件,此时他不必遵循普通法的那些条条框框,而是根据自己对于案件和公平正义的理解,本着自己的心性,做出判决。但随着这类请求的增多,日理万机的国王根本无法直接处理这些案件,于是他把这一任务交给了御前大臣(chancellor),后者被视为国王良心的守护者(keeper of the king's conscience),也只有他才能够让国王放心。这就是衡平法官(即原来的御前大臣,现称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即原来的文秘署)的起源。需要补充的是,梅特兰认为,衡平法的出现还与普通法面对势力强大的当事人时的无能为力有关:即使普通法可以做出判决,这些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只有国王个人才能迫使这些人执行判决。

大法官判案也不严格依循普通法,而是根据罗马法、教会法或他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加上早期的大法官一般都出身教士,因此衡平法与罗马法和教会法之间就建立了一种自然而然的密切关系,直到今天,当我们谈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时还经常拿衡平法作为最典型的例证。但毫无疑问,衡平法本质上是一种“良心法”,因人而异,很不确定,在实践中的差别也很大。约翰·塞尔登就曾经说过,衡平法是大法官的脚步,每人都不一样。因此如何保证衡平法不被滥用就成了衡平法发展的关键。在早期,这一点的维系主要依靠的是大法官的人选,“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后来,俗界人士也可以出任大法官,鱼龙混杂,泥沙俱下,难免出现奸险之辈,遂导致衡平法法院后来出现了严重的腐败问题。解决此问题的办法与普通法相同,都是将本来属于国王特殊救济的这一法律制度化而不是仅停留在个人意志的层面上:衡平法和普通法一样,也开始“遵循先例”,由此对衡平法官形成制约。梅特兰在谈到这一点时曾有如此感慨,如果衡平法没有制度化,很难说英国不会形成类似于欧洲大陆那样的极端专制。

具体到法律领域,衡平法规则主要集中在地产权、信托、欺诈等相对狭窄的领域;此外它还为英国法提供了三种全新且广泛适用的救济方式:特别履行、禁令和对地产权的司法管理。这些都使得衡平法成为了一种崭新而且极富创新力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它所体现的法官个人的能动性,也使它在缓和法律制度和社会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方面成为了有口皆碑的典范。

在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方面,16世纪发生在当时的大法官和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柯克之间的一场争执导致国王詹姆士一世最终决定,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不过,衡平法并没有因此而取代普通法。梅特兰认为,衡平法不是为了摧毁普通法,而是为了使普通法更加完备。在他看来,我们应该把衡平法视作是一种补充性或附加性、注释性的法律,而它所围绕的仍然是普通法。这二者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而毋宁说是一种主辅的关系。同时,普通法是一种自主性的法律体系,而衡平法则无法自主;如果取消衡平法,则英国的法律仍然能够很好地运行,而一旦取消普通法则肯定会陷入混乱。随着19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的进行,衡平法和普通法在体制上实现了融合,任何一个法官既可以适用衡平法也可以适用普通法,而不像此前那样,衡平法只能由衡平法官来适用。尽管如此,这二者之间的区分依然存在,直到今天,英国依然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上的区别。无论如何,衡平法都是英国法中最具特色和活力的一个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2005-02-25 07:59:03 

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9732


法律语言学研究网之“学海泛舟”
200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