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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公的制度性因素及其改革(2)


二、确立控辩平等制度,从程序设计上防止司法不公

何谓控辩平等?从诉讼法意义上而言,控辩平等是指控辩双方在法律既定的具有高度规则化的诉讼过程中,在法律地位上保持平衡,在诉讼权利上达到对等,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抗争。简要地说,就是指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辩护一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职能上的平等。只有实行控辩平等,才能使诉讼程序成为真正的程序运作,才能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成为真正的辩论,充分调动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向法庭提出最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为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并达到查明案件事实和限制司法权力之目的⑥。

我国现行审判体制在促进审判公正、保障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方面还需要努力完善,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防止法官审前预断的机制不健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进行了较大改革,在确保法官中立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减少了法官的预断和偏见。但是,传统审判体制当中的“先定后审”现象仍难以杜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诉时要附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些所谓“主要证据”的附送实质上是对法官的中立性进行了破坏,这是因为法律不禁止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开庭前了解案情和接触主要证据,主持审判前审查的法官与主持审判的法官没有被严格区分开来,而一个既进行庭前审查又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是极容易形成预断和偏见的,这无疑会动摇法官中立的基础,从而直接对平等抗辩构成威胁。而只有实现控辩平等,才能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成为具有诉讼含义的辩论,才能保证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提出有利于法官参考的积极的意见,促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保持“中立”的公正状态。“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⑦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没有实质性保障

由于现时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于落实,从而淡化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控辩式庭审的基本特征是直接言词诉讼。庭审方式采用“对抗求证”,防止在诉讼中剥夺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和庭外取证不真实等并进而影响庭审和裁定,并要求排除审前获取的“传闻证据”,证人所作的证言原则上都要求证人接受询问进行质证,使庭审过程中法官能够有效地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作证能力以及影响证人作证的其他因素,以辨别证言的真伪。证人出庭作证是“控辩式”庭审的基本要求,也是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对证据采用“传闻证据”原则,还是实行“直接”、“言词”诉讼原则,采用何种原则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价值取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增强刑事庭审的对抗性,试图通过庭上举证、质证,改变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以此达到“控辩式”庭审的目的。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原则,没有对证人必须出庭抑或可以不出庭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没有对证人出庭作出硬性的规定,造成庭审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落实,纸质记录的“证人证言”代替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通。在这种庭审状态下,以书证为主要形式的庭审方式继续实行,大量的书面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便作为法庭认定事实和裁量刑罚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对抗性便得不到充分的展示,法庭中控辩对抗失去了根基和前提。

造成我国目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制度性因素还比较多,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包括证人作证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等;二是司法机关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方法和措施不得力,主要表现在经费开支和装备运输方面;三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导致公民过分的“洁身自爱”,不愿招惹是非,从而不愿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控辩平等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对应于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的实际状况,要真正实现法庭上的控辩平等还应作一些努力。

(一)坚持和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

实现庭审中的控辩平等应当具有三个基本因素:一是始终处于中立状态而一般不介入其中的裁判者;二是各自提出证据和自己主张的进行抗争的控辩双方;三是法律既定的具有高度规则化的诉讼程序。这三个要素,特别是前两个要素,是相互依赖,互为作用的。一方面,控辩平等必然要求法官处于中立,比如法庭中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相互平等抗争,使法官的地位自然退居中立状态。另一方面,法官的中立促进和保障着控辩平等,不趋向和偏袒诉讼任何一方的中立状态,控辩平等的基本条件就达到了。所以,强调法官中立是实现控辩平等的关键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控诉一方的举证责任,明确了法官的职能,改变了庭审中由法官包揽调查、承担举证的做法,改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但是,许多优良的庭审规则在短时间内仍难以得到落实,如,法官在庭审前仍能接触到控诉方的部分案卷材料;法官与控诉方的单方面接触还没有受到限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还享有庭审调查权。所以,我们的庭审制度便要朝着以下的方向改进:一是严格限制公诉方移送案件材料的范围,让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都集中到法庭开庭审判时才出示,或者另行设立审前审查法官,专门负责开庭前案件材料的审查,防止庭审法官先入为主;二是法官应当把主要注意力集中在法庭上,法官进行庭外调查应有控辩双方参与,避免法官改变裁判都的身份而变成案件的主要调查者,以免回到依职权的纠问式审判方式的老路上去。

(二)建立完备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是实现抗辩制诉讼的基本条件,也是在确保程序正义基础上最大可能地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重要手段。控辩平等的实质性要求在于充分调动控告方和辩护方对于举证和调查事实所发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由于我国过去的审判方式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严重影响,案件的定性判决主要取决于书面审理,由法官一人说了算,证人不出庭现象普遍存在。而控辩式诉讼则要求控辩双方将证据材料以原始的方式向法庭展示。促使法官从表象到理性地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过去对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较差,一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安全保证和经济保障不务;二是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的法定义务要求不严,没有制定必要的强制或处罚措施;三是对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宣传不够。今后的立法工作应逐渐向制定并确立“证人出庭规则”有所侧重。

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其掌握的一部分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以达到控辩双方在掌握运用证据上的平等,保证案件客观真实,减少控方失误,保障被控方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前,检察机关和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双方应按照特定的规则,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内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形成证据交换制度,使得任何一方都不会对另一方的证据材料的陌生并产生措手不及的情况,确保控辩双方畅通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实现程序正义。

三、确立正确的司法改革程序及模式

“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零口供”,“未成年人社区服务令”,“辩诉交易”……这些都是近年来在司法改革声中,由最高司法机关主持或由地方司法机关率先进行司法改革所作的一些积极性尝试。这些改革都存在着一些共同点:一是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为之作出相关的明文规定;二是多数的改革都是由某些地方司法机关自主进行的试验。现在某些地方司法机关对司法进行“改革”的作法常见诸报端。

有学者认为,我国幅员辽阔、国情人文复杂,凡事都要自上而下的改革则势必会出现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与之相反,应当放宽进行改革试验的范围和把改革试验的权力有所下放,让民群有所参与,让司法改革更贴近生活,满足现实需要,而不是闭门造车。

但是,我国现时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监督、审批制度,诸如的“未成年社区服务令”、“辩诉交易”等就很有可能成为“金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成为为被告人开脱的手段。就“辩诉交易”而言,在英美国家,公诉机关代表被害人利益,因而可以以被害人的名义与被告协商交易。我国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国家怎能和被告就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此外,“辩诉交易”有可能造成被告在交易中“避重就轻”,比如在有罪答辩中只认轻罪不认重罪,不利于惩治重大刑事犯罪。更何况“辩诉交易”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一地推行“辩诉交易”而另一地并不推行,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如何能得到保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陈光中教授认为,对一些案情较轻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被告人希望减轻处罚,被害人也愿意获得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结案,不至于案件久拖不决,提高了判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但陈光中同时强调,对辩诉交易要一分为二,不能不加分析全盘引进。陈光中强调:“对案情严重的重罪,如谋杀案等搞辩诉交易,被告人可能会用重金收买检察官及被害人,‘私了’会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 另外,一地进行了部分的司法改革,而另一地并未获准进行相关变革,那么在我国同一法域的情况下,法律的统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如何才能得以保障?司法改革当然不是以不公平、不正义为目标,但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如何才能避免改革本身所造成的更大的不公平、不正义呢?

从法系渊源上来说,我国的法律体系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亦不同于大陆法系,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社会主义法系。然而,何为社会主义法系?,我们对其概念仍然感到含混,那么应采用什么样的程序和模式便成了司法改革不可回避的先决性问题。从法律原则来说,法律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是“法无授权不可行”。这种司法改革、司法实践与法律原则的冲突同样向我们提出了尖锐的问题:司法改革应采取什么样的程序和模式进行?

我国不承认法官造法,不承认判例的往后约束力,但承认部分的司法习惯,如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上面捺手指印便是其一,但客观分析,该部分司法习惯多数为程序性要求,并未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而现时热衷见诸报端的司法改革往往直奔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去,省却法定的程序或者直接套用外国的司法程序,基层司法机关施行司法改革各行其是,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权力的泛化和滥用,本质上是一种以法律的名义进行的违法行为。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