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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刘大生

摘 要:无论是从语义学、逻辑学上看,还是从实际内容上看,联合国大会颁布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名称都是一个不确当的命名,应当更名为《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Bodily and Political Rights)。

关键词:Civil 权利;不确当;人身权利;更名

A Wrong Name
——A Comment about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Liu Dasheng

(The Administrative College of Jiangsu Province, Nanjing,210004,qbsz@sohu.com)

Abstract: In semantics, in logic, and in the contents as well, the name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s wrong. The Covenant should be renamed as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Bodily and Political Rights

Key words: civil rights; wrong; bodily rights; rename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关于在全球范围内加强人权保护的精神,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通过了两个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一个是保障人们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公约,题目叫做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另一个是保障人们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公约,题目叫做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这后一个公约的名称是不确当的。理由如下:

一、Civil Rights无法理解和翻译

Civil Rights 作为一个古罗马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特殊词汇,只能适用于特定时代的特殊情况,而不能适用于现代社会,否则就不好理解,更不好翻译。

如果将 Civil Rights 理解为公民权利(Rights of duke-subject),那么,对于只有国王(king)和臣民(subject)而没有公民(duke-subject)的国家(比如英国),就无法翻译成本国语言;对于只有国民(national)没有公民(duke-subject)的国家(比如日本),也同样不好翻译。

如果将 Civil Rights 理解为市民权利(Rights of citizen),对于城市化程度很低的国家就不适用,就不符合《公约》保护全人类的立法宗旨。既要体现《公约》保护全人类的立法宗旨,又要准确地表明《公约》名称的本义,对于既有citizen又有bumpkin(乡巴佬)的国家,如何翻译《公约》的标题呢?

如果将Civil Rights理解为国民权利(Rights of national),那么这种权利对于无国籍的人就不适用。显然也不符合《公约》的立法宗旨。

如果按照中国人和日本人的习惯,将 Civil Rights 理解为国民在财产和家庭方面的权利(Rights of national on property and family),即所谓"民事权利",《公约》的题目和它的内容则很不符合。因为《公约》规定的沉默权、辩护权等权利既不属于政治权利又不属于财产权利和家庭权利。

Civil 这个词汇还具有"文官的"、"内部的"、"文明的"、"礼貌的"、"上流的"、"非暴力的"等等含义,这些含义显然也不能成为《公约》标题的合理解释。

总之,不管从哪方面看,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这个名称是令人费解的。

二、Civil Rights 是一个具有歧视性质的概念

Civil Rights 这个概念来源于古罗马,是和 Gentium Rights 相对应的。Civil Rights 是由Jus Civile 确认的、只有 Civis 才能享受的权利,是不下庶人(Gents)的权利,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自由、选举、参政和拥有奴隶的权利。Gentium Rights 是由 Jus Gentium 确认的,这种权利包含一些家庭和财产权利,但是绝不包含政治权利。这种权利分野的存在是以社会分裂为两大板块 -- Civis和Gents、并且以这两大板块严重对立为前提的。现代社会已经不存在 Civis 和 Gents 的分野,法律也不再分为 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 两大板块,权利当然也就不应当分为 Civil Rights(国人、士、大夫们的权利)和 Gentium Rights(庶人权利、万民权利)两大类型。1

如果认为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规定的权利是一种不下庶人的权利,那显然不符合这个《公约》的实际内容和实际精神。

如果认为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规定的权利是一种普遍的、人人享有的权利,那么《公约》的标题就不应当出现上流人的权利(不下庶人的权利)-- Civil Rights -- 这个概念。使用这个概念就是保留人类不平等的历史疤痕,搞得不好,这个疤痕会重新发炎。

尽管今天的人们在使用 Civil Rights 时可能不具有歧视庶人(Gents)的用心,尽管公约也不想歧视任何人,但是,Civil Rights 毕竟保留了人类历史上的不平等的印记,让人感受到不平等的威胁仍然存在。因此,应当用 Personal Rights(个人人权)或者 Human Rights(人类人权)取代 Civil Rights(不下庶人的权利)等不合时宜的概念。

有人可能会说:不管 Civil Right 在历史上有过什么含义,反正今天人们已经将它当作人人享有的普遍权利看待了,应当尊重词义的历史演变,而不必计较词义的历史出生。笔者以为,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正因为Civil Rights在当代社会是指每一个人都享有的人权,那就更不能让它和政治权利并列。政治权利是人权的一种,而不是人权以外的权利。因此,让 Civil Rights 和 Political Rights 这两个种属关系的概念在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标题上并列出现是不确当的。

三、Civil Rights 不能和 Political Rights 并列

人权从内容上看,大体上可以分为身体权利(Bodily Rights)、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文化权利(Cultural Rights)、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等几个大的类型,这些权利的定语都是指明权利的内容的,是从权利的客体性方面对权利加以描述的。而Civil 权利的定语却不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说明,而是权利主体的说明,是从主体方面描述权利的。因此,不宜将两种不同角度的权利作为并列权利对待。

Civil Rights 如果作为个人人权(Personal Rights)的同义词,它自然包括身体权利(Bodily Rights)、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文化权利(Cultural Rights)、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等等内容,它和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就是种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

Civil Rights如果作为人类人权(Human Rights)的同义词,它同样也包括身体权利(Bodily Rights)、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文化权利(Cultural Rights)、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 )等等内容,它和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仍然是种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

从词源上看,Civil Rights 就是 Rights of Civis,而 Civis 作为人类的一部分,作为中上流社会,作为国人、士、大夫阶层,他们所享受的权利既包括身体权利(Bodily Rights)、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文化权利(Cultural Rights)、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 ),又包括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因此,Civil Rights 作为 Rights of Civis 的同义词,仍然不能和政治权利并列。
总之,不管从哪个方面看,Civil Rights 和 Political Rights 都是不能并列的。

四、应当将《公约》更名为《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约》的命名应当与《公约》的内容相吻合,那么,《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公约》共计53条,后26条是规定《公约》自身程序问题的,前27条是规定人的具体权利的。要正确地为《公约》命名,应当从前27条着手。

《公约》第一条是关于人民自决权的,这可以理解为政治权利。《公约》第二条至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是要求成员国保障人的平等权的,也可以看作是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二条是关于迁徙自由的,第十三条是关于保护侨民的,都可以看作是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是关于思想、良心、宗教、言论自由的,可以看作是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是关于集会、结社自由的,显然是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是关于选举权和参政权的,明显是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少数民族的宗教、文化和语言权利的,也可以认为是政治权利。

《公约》第六条是关于限制死刑、废除死刑、确认人的生命权的,可以看作是人身权利。《公约》第七条、第八条是反对酷刑、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的,也是保护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可以看作是人身权利。《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是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也是人身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关于刑事公正审判的,可以看作是诉讼权利,也可以看作人身权利。《公约》第十七条是关于家庭、住宅和通讯安全的,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公约》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婚姻家庭权利的,也可以看作是人身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出生登记的,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

很显然,《公约》规定的权利,除了政治权利以外,都是和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权利。因此,将《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更名为《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Bodily and Political Rights)才名副其实。

将《公约》标题中的 Civil Rights 改为 Bodily Rights 在逻辑上也是讲得通的,因为人身权利(Bodily Rights)和政治权利(Civil Rights)都分别是人权的一个种类,它们之间不是种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可以并列在《公约》的标题之中。

将《公约》标题中的 Civil Rights 改为 Bodily Rights 也可以使本《公约》和另一个《公约》的分工变得一目了然:两个公约都保护人权,一个保护人的身体权利和人的政治权利,另一个保护人的经济权利、人的社会权利和人的文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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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体理由见拙作《论 Jus Civile 的历史命运兼论民法的不成立》,《法治论丛》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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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大生(1958—),男,汉族,江苏淮安人,江苏省行政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和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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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生 2003/1/17于南京求稗书斋
电 邮 qbsz@sohu.com
电 话 025-6529942

(原载《云梦学刊》2004年第1期)

(谢谢刘大生教授惠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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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后感言

刘大生同仁寄来惠稿,并要求指正。“指正”应该是大生先生的谦虚。诚言,我自己对此没有仔细研究,也没有考证,指正实不敢当。大生先生的文章向来颇具冲击力,给人以震撼。收到大作,先睹为快,受冲击之余写下只言片语,不成体系,更不是评论,且当作读后感吧。

大生先生的文章有冲击力,而冲击力之下需要有很大的勇气。

这篇大作和先生以前的文章风格一致,观点新颖,绝无雷同,对读者有巨大的吸引力。

1、焦点集中在了Civil一词的理解上。在《法律层次论》中,先生曾对此有深入研究,因此轻车熟路,论述有理有据,很有说服力。

2、读先生的文章始终有这样一种感觉:最初觉得不可思议,然后觉得有待进一步探讨,最后觉得说得确实有一定的道理。

3、法界学者在论述概念或意义时,往往偏重仅从语义追根求源,我自认为缺乏更多的有说服力的论据。语言学理论早已经在语义学的基础上有了突破研究,注重言外之意、说话人的意图、在语境中确定语义。大作虽然没有明确的这样措辞,但实际已经这样做了。大作不仅分析civil的语义和词源,而且还着重分析了它的不同文化背景中对该词的理解差异,分析了该词所存在的问题、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感****彩,更重要的是分析了它所依存基础——内容。这很重要,它其实就是该词的语境。这样的论述就会更具说服力,其实在不知不觉中运用了语用学等语言学原理。和法界其他学者相比,确实思路很宽。

4、模糊语言学告诉我们大多数概念是无法绝对精确的。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背景都会对某个概念有不同理解,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其原因是一词多义、文化差异、利益解释等引起的。语言学理论讲,解决模糊语言只能靠语境,因为模糊里面有精确。语言学界学者一般只会谈到这种现象,解释为什么出现模糊,然后设法从不懂角度解释与理解这种模糊,除此之外,很少考虑从其他角度解决这样的问题。civil right是一个模糊概念,自然会有不同的理解。记得法界有些学者对civil law做了语义分析,涉及到了civil一词。civil的模糊性质造成不同理解也是正常的,客观存在的。大作的一大意义在于,它不仅指出了问题所在,关键是它提出了解决方法,用personal取而代之。这里至少给语言学某些学者一个启示,在解决语言的模糊性时,还可以采用换词的方法。看似简单,但要做到不容易。他需要学者熟知背景和其他相关知识,更重要的是,它提供了一种思路。大作这方法做得很好。就是文后的内容解释和换词,说服了读者,使其认识到原词的问题所在,和替换词的精妙所在。

5、大作这次挑战的对象更强大。这需要勇气。很好。

6、任何文章都会有需改进之处。不同人会有不同观点。我国的宪法语言神话业已终结。大作整体很好,细节也许会有探讨之处,不过在我看来已是次要的了。

以上仅是个人不成系统的感想,不当之处还望海量。

此致

祝中秋愉快!

刘蔚铭

2004-09-29/西安/政法园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