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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庭上的合作交际研究


张丽萍 金孝柏 2005-11-14

[摘要] 格赖斯古典会话合作理论自问世以来,因其缺乏现实操作性等,备受质疑。本文对法官—被告人的法庭言语交际研究表明,现实世界中也有较“理想”的言语合作模式,以此佐证了古典会话含义有一定的现实土壤及理论解释力。文章对法—被会话进行了会话结构,内容等深入研究,指出了法—被合作交流的不平衡性、监控性、强制性。

[关键词] 古典会话合作理论,言语模式,法庭言语

1. 引言

格赖斯的古典会话合作理论自问世以后,备受质疑,质疑大都集中在“其缺乏现实操作性”,“四条准则过于旁杂、笼统性,界线不清”等(何自然, 1995;王得杏,1998等)。在此基础上,一些简化的(reduction of maxim)新格赖斯会话含义不断涌现,如关联理论。但仍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古典会话含义理论进行阐释,其中封宗信(2002)指出“古典格赖斯会话含义是建立在理想世界的人类交际最一般的规律,是一种高度概括的抽象理论,它的可操作性不在于合作原作所包含的会话含义,而在于人们的会话行为是如何体现这些准则的。”同时,他明确指出,合作原则是一个粗略的总原则,它以质、量、关系、方式等四个次准则具体体现,对次准则的违背与遵守是会话双方为体现自己的交际目的而选用的策略,它不影响会话人对合作总原则的遵守。本文作者对此深有同感。格赖斯本来就是一位哲学家,哲学上常用的研究方法即是对现实世界进行高度概括抽象而作出一种形式化的范式,更何况他研究会话蕴含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解释意义,进而了解人类思维的本质(钱冠连,2002:23-30)。即便如此,我们仍可在现实世界中找到佐证古典会话合作含义理论解释力的交际例证, 本文所引述的法庭庭审中的法官—被告人(2)的言语交流即可证明,会话合作理论在司法言语领域有很强的操作性、指导性。它可以为封文提供一些例释,此外也可探讨“司法审讯中是否可能合作”(3)这一问题。

2. 对法官—被告人交流进行会话合作分析的理论探讨

格赖斯(1975)指出,“会话双方有一个共同的目的或一组目的,或至少一个相互都接受的方向。这种目的或方向可能是一开始就被确定下来的,也可能是在交流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可能是相当明确的,也可能是很不明确的……”(p 301)。也就是说,会话参与双方本着共同的目的进行交流,为使这种合作交流成功,双方都要使自己的会话贡献符合需要。这是合作原则的主要特征,也是顺利交际的前提条件。而庭审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庭上询问,查明事实,判断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陈云生,1985)。从言语交际角度来说, Rigney(1999)指出,庭审各方进行言语交际不是在说话人、听说人之间真正进行的信息交流而是为让法官(作为第三者、仲裁人)明确有关事实及解决有关的争议而进行的信息再现(a display of information based on facts)。因此查明事实是法—被双方共同的目的。法官本着秉公执法的态度,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而被告人要想澄清指控,争取法庭的公正评判,也必须配合法庭开展调查,这也符合他的利益要求。这样看来,会话双方具有合作交流的前提,都认同这个合作的“行为码”。

同时,合作原则对交际双方都具有隐含性、强制性和规定性,是有效交际必不可少的,交际双方对其遵守类似于遵守一定的社会契约。庭审具有其它交际场合所没有的特殊语境色彩。在法庭上,庭审参与者有不同的角色分工,有不同的权力分配。据Walker(1987:58), 法官有三种权力,社会文化赋予他解决问题的权力;法律赋予他法定权力以及控制庭审的发话权的话语权力。总之法官代表了庭审的最高权威,是正义的代表,在庭审这一言语事件中占主动地位;而被告人相对地处于被监控地位,是受讯一方。此外,庭审程序,即庭审交流的顺序范式也是法定的,而非双方共同磋商向前推进的;法庭上庭审参与各方的位置(法官在上,被告人在下):“无充分证据不开庭”的法律常识都使被告人深切地体会到与法庭合作的明示性与强制性。因此,被告人会充分感受到“不得不”进行合作的强制性、规定性。

3. 审被交际中的合作会话原则及其具体体现

3.1 材料显示法—被交际中有合作交际,也有交际完全失败的不合作。这种不合作体现在被告人的言语上,如被告人咆哮公堂、辱骂法官、公然蔑视法庭权威的言语,类似于“我的嘴被卡住了”。但这种公然的不合作行为极少发生。被告人在庭审上的言语行为可依其配合法庭的程度分为全面合作与不全面合作,也可称为积极合作与监控下的合作。被告人的积极合作表现为认真如实地回答法庭讯问,监控下的合作则表现为被告人回答问题时吞吞吐吐或沉默,在法官的督促下才不得不继续合作下去。下面举例(4)说明:

(1) 在法庭开庭之际,法官核实被告人情况:

  法:现在开庭。被告人,姓名?
  被:苏××。
  法:性别?
  被:男。
  法:出生年月?
  被:1942年×月×日。
  法:民族?
  被:汉。
  法:家庭住址?
  被:×××。
  法:最高学历?
  被:大学。
  法:现在职业?
  被:×××。
  法:是否有过法律处分?
  被:没有。
  法:因何被刑事拘留?
  被:受贿。

庭审中这些纯程序性问题在日常生活中语境下一般显得唐突或粗鲁,甚至有涉个人隐私之嫌,在法庭上法官讯问时,被告人一般能如实地回答,表现出极好的合作。接下来,

(2) 法:沧浪区人民法院收到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苏某受贿一案的起诉书,现在本庭开始就此进行审理。这次合议庭由三个人组成,法官王××,就是我;助理审判员:××× 与×××,本次庭审公诉人为×××,书记员:×××。下面宣布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人有权要求涉案工作人员回避,有权做自我辩护,有权做最后陈述。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被:听清楚了。
  法:你是否要求本合议庭成员回避?
  被:不要。
  审:现在进入法庭调查阶段,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以上例子说明,被告人在回答法官提问时完全体现了“合作”原则,并且在质、量、关系、方式等方面都做到了完全一致。所收集的材料中,也有不进行“合作”、交际失败的例了,如:

(3) 法:被告人,姓名?

  被:知道了还问?
  法:(声音严厉地)姓名?
  被:你管得着吗?

在这个例子中,被告人故意质疑法官的讯问,置其不理,这可以说是被告人所使用的语言策略,他试图掌握一点对庭审的控制权(Gaiba,1998)此时,法—被交流无法正常进行,法官只有不厌其烦地当庭对其讯诫。

有的被告人开始极不情愿回答讯问,代之以沉默,在法官的“干预”下才如实回答的,如:

(4) 法:被告人,姓名?

  被:(沉默)。
  法:被告人,回答法庭的提问,协助法庭调查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明白吗?被 告人,姓名?
  被:×××。

因为法—被合作交流能否成功主要由被告人的答复来体现,所以我们可以从被告人回答讯问的方式来分析两者的交际情况。Amy Tsui(2000)按受话人的答复是否实现问话的要求将其分为两类,见下图:

  +fully—fitting——+ve responding act
  response -ve respondiny act
  -fully—fitting——
  temporization
  (2000 :165)

同样,我们也可按被告人的答复是否满足讯问将其分为两种,合作与不合作,但是,鉴于被告人虽吞吞吐吐、消极应答,却最终在“规约下”或“监控下”与法官进行了合作,藉此,我们将这种情况归入到合作一类,见下图:

  积极/全面合作
  合作
  被告人的当庭言语答复 不全面合作/规约下的合作
  不合作⑤

3.2. 审—被会话在次原则上的选择与体现

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针对一些问题对被告人进行盘问,被告人因切身利益的考虑,会故意选择某一准则,如:

(5) 公诉人:被告人,你是否收到朱某送给你的一万元钱?

  被:呵,那…,那时,我不知道他把钱放在信封里了。
  法:被告人,请直接回答,你是否收到朱某送给你的一万元钱?是还是不是?
  被:是的,收到了。

这一例中,对于这个Polar question(是/否的问题),被告人并没按要求直截了当地回答,也即他此时违背了方式原则,选择了质的原则,显而易见,他想要为自己收贿辩解。虽然在次原则上他有取舍,但他仍然在与法庭合作交流。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庭交流中,最终被告人还是被迫返回到方式原则。再如:

(6) 公诉人:朱某有没有给你儿子压岁钱?

  被 告:有。
  法:每次多少钱?
  被:几百到一千。
  法:一共有多少次?
  被:有时,我没在。
  法:被告人,请直接回答问题。
  被:好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场。
  法:那么你如何知道每次有多少钱?
  被:……

此例中,被告人先违背了方式原则,后被迫返回到方式原则(见黑体字)。由此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说话人在遵循总的合作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次原则有所取舍,以体现自己的说话意图,但是在法庭这一特殊场合语境下,被告人却没有多大空间,优选“对自己最有利”的次原则。另外,一般认为,说话人用“故意违背某一准则的行为来告示受语者自己所暗含的意思即传达会话含义”,(Grice, 1975),然而在庭审这一语境下,被告人故意违背某一原则,却并不产生“会话含义”(5)。这是因为,其一,被告人在纪律森严、条规分明的语境中,不可能有很大空间自由选择恰当的语码。因此其言语更具直白性。其二,被告人在选择违背某一次准则时,其根本原因不是为了照顾自己的面子,而是为尽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使自己显得“无辜或博得合议庭的同情”这一根本目标。

3.3. 法一被合作交际的特殊性

下面,我们拟对法—被会话结构、会话问答形式等进行分析,探讨在这一特殊语境下的合作交流特点。

从结构上看,法—被交际话轮基本上由法官发问,被告人回答组成,呈IR(F/I)结构,如:

(7) 法:你有什么要求或事情要向法庭坦白吗? (I)

  被:没有。 (R)

  有时,也有法官发问,被告人回答,法官追问,被告人回答形式,如

(8) 法:你到底有没有交给你的司机什么东西,让他托管? I

  被:有。 R
  法:什么东西? F/ I
  被:两枚戒指。 R
  法:还有什么东西? F/I

不难看出,两者交际话轮问答结构呈单向性(unidirectional),即法官控制发问权,而被告人只有回答的义务;而且,在对被告人交流中,法官通过对问话及至对问话类型的控制来“操纵”被告人的答复(见例(5)、(6)),这种“操纵度较高的是/否问题、陈述问句等”(Walker 1987)的大量应用,反映了会话中审—被合作交流的不对称性与监控性。

此外,在会话开展进行中,法官除控制问话权以外,还决定庭审这一言语事件的过程,决定谁在何时说话,说话何时结束等。这些言语上的制控实现了法官在庭审中至高无上的裁决权与控制权(Walker,1987)。最后,三个审判员共同完成对被告人的庭审,这种人数上的不对称也使两者交际呈不平衡性。

4. 结论

法一被合作交流研究表明,法庭语境的特殊性决定了合作交际的“理想”模式,“ 庭审中法—被双方有合作行为与合作原则,被告人在遵守合作原则的前提下,可对某一次准则有所选择,但对准则的故意违背不产生会话含义。庭审的特殊语境使法 —被合作交际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与不平衡性。正因如此,法—被合作交流才能”理想地“进行下去。同时,我们也可思考这一问题,即对抗性很强的交际,比如,辩论乃至争吵,也体现一定的合作原则及合作行为吗?当然这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总之,可以看出,法庭言语研究可以对日常生活中的语言使用现象提供一定的辅证,丰富与补充语用学语料库,值得我们对此进一步探讨。

[注释]

(1)本文是南京理工大学科研发展基金资助项目“中国法庭言语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
(2)法庭庭审中有几个重要角色,法官、被告人、公诉人、辩护律师、证人等,在此为了讨论方便起见,我们只引述了刑事庭法官—被告人交际(简称为法—被交际)的例子,至于辩控双方律师之间的交际,乃至公诉人与证人之间的交际,我们会另文再叙。
(3)王得杏(1998),指出,“遵守合作原则的谈话在人们的日常语言生活中确实是普遍现象。但不难发现”不合作的谈话“在人们的日常语言生活中也是客观存在的,并非一切类型的谈话都遵守合作原则。例如,审讯中审问者和被审问者都不大可能认为对方是遵守合作原则(如质准则和方式准则,尤其是量准则的。……”(p80)。作者以为,庭审也是一种讯问,这里有一定合作交际,就此与王教授商榷。
(4)1997年作者在完成硕士论文时曾实地取材。为更新语料,2003年4月本文作者又进行了取材。研究发现,两次取材所反映的言语交际没有变化。本文所取材料,为最新材料。材料中“被”代表被告人,“法”代表法官,“法—被交际”代表法官—被告人交际。
(5)何兆熊(2000:257-258)将这种“听话人知道说话人违背某一原则而不产生会话含义”称为搁置原则。但这并不是说,法庭言语中,所有违反合作次原则的都不产生会话含义。在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言语交际中,却有可能有会话含义。对此,廖美珍(音译2002)有进一步研究,可参阅。

[参考文献]

(1)Grice, P.1975 Logic and Conversation (C) .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ed.)。 罗马蒂尼、牟博、杨音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Rigney, A.C.1999.Questioning in Interpreted Testimony (J) Forensic Linguistics 6(1) pp.83-108.
(3)Tusi, Amy. 2000, English Conversation (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4)Walker, A.G.1987.Linguistic Manipulation, Power and the Legal Setting (J) in L. Kedar(ed.) Power through L. Discourse, Norwood, New Kersey.
(5) Gaiba, F.1998. The Origin of Simultaneous Interpretation: The Nuremberg Trial, Ottawa(M) Ontaria: University of Ottawa Press
(6)陈云生,1985《法学基础知识》(M)。 宜春:江西人民出版社
(7)封宗信,2002,理想世界中的会话含义理论及其现实意义(J)。 外语与外语教学,2002:8
(8)何兆熊,2000,新编语用学概要(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9)何自然,1995,Grice语用学说与关联理论(C)。 语用与认知(ed)何自然、冉永平,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
(10)廖美珍,2003,Cooperation in Chinese Courtroom Interaction. http://classes.lls.edu/iafl/iafl.html
(11)钱冠连,2002,汉语文化语用学(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12)王得杏,1998,英语话语分析与跨文化交际(M)。 北京: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出版社
(13)王洁,1999,法律语言研究(M)。 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
(14)张丽萍,1998,法庭言语:法官—被告人会话分析(unpublished thesis) 苏州大学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