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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立法语篇的言语行为分析(1)


张新红

现代外语(季刊)第23卷2000年第3期(总第89期):283-295 中国·广州

摘 要: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汉语立法语篇中的法律言语行为。法律言语行为指那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言语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实现法律的规范调节功能。这种规范调节功能可以进一步划分成赋予权利和规定义务两大类。本文还提出,可以根据其中施为动词的有无、施为用意的强弱把法律言语行为划分为显性、规约性和隐性三大类。文章首先简要地讨论了法律语言的一般语用原则、特点和与法律言语行为有关的理论,然后分析了法律言语行为的功能、分类,最后通过调查的方法调查和分析了法律言语行为在汉语立法语篇中的实施情况以及各类言语行为的分类和分布。

关键词:法律语言、法律言语行为、赋予权利、规定义务、显性、规约性、隐性

1. 引言

提起法律语言,人们对它最深刻的印象大概就是其中复杂的法律术语和句法结构。事实上,作为法律文化载体的法律语言的复杂性已经引起越来越多的语言学家和法律界专家的关注。他们从语言学、应用语言学、翻译研究、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法学、修辞学等角度(如 Conley & O'Barr,1998; Gibbons 1994; Bhatia1993,1995;Sarcevic 1997;Solan 1993;White 1982 等)

对法律术语、法律语言的用词、用句特点和修辞特点、法律语言的简化问题、语言在法律和法律语篇中的作用等许多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其研究成果丰富了人们对法律语言及其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和了解,并被运用到法律英语教学、法律文献翻译、法庭口译、法庭辩论技巧、声音识别、笔迹识别等许多实践领域中。由此可见,法律语言学已成为一门真正的应用语言学科。

不过,在已有的法律语言研究成果中,采用语用学理论和分析方法的研究还不多见(见Trosborg 1995)。法律语言同其他社会方言一样,是人们根据社会文化环境和交际目的、交际对象等语用因素在长期使用中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用途和自身规律的语言功能变体。法律语言变体及其产品棗法律语篇棗也是为交际目的而服务的,因此也是对语言的使用,尽管这种交际表现为专家间交际(communication between specialists),是专家对该语言变体的使用。因此,很有必要采用以语言使用为研究对象的语用学理论来探讨法律语言及其语用特点。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汉语法律语篇中的法律言语行为,研究目的是希望通过对法律言语行为的分析来揭示汉语法律语言运用的特点和规律。文章以言语行为理论和Habermas(1981)和Trosborg (1995)的评价及其对法律言语行为的论述为依据,研究了汉语法律语篇中的法律言语行为的功能、分类和分布。文章首先简要地讨论了法律语言的一般语用原则、语用特点和言语行为理论,然后分析了调节性法律言语行为的功能、分类,最后通过调查的手段描写了法律言语行为在汉语立法语篇中的实施情况。

2. 法律语言的特点

2.1. 法律语言的语用原则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潘庆云1997)。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曾经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引自孙红2000)。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庄严性和强制性,在运用语言表述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守法律语言使用的总体原则,即严谨准确性原则、庄严规范性原则、简洁明了性原则和概括包容性原则(参见潘庆云1997;孙懿华、周广然 1997;王洁 1999;关于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与概括性之间的辨证关系,参见张新红(待出))。这些原则都受制于法律本身的特点,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法律效力而产生的。

法律法规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规范法律主体的行为,调节法律主体之间的人际关系。这种规范调节(regulative)作用主要是通过具有法律效果的言语行为(即法律言语行为)来实现的。因此,作为言语行为实施者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法律能力和语言能力之一就是准确、得体地使用法律言语行为,以便能够传达其所意图的法律效果。这里的得体其实是就准确使用法律言语行为而言的,不是Brown & Levinson(1987)等人所谓的礼貌得体这一日常交际原则。法律也是人与人较量的工具,较量双方都使用法律作为武器为自己服务。其中一方必然会想方设法钻法律的漏洞以维护自己的非正当权益。为了不给这种人钻空子,立法者所使用的表述法律内涵的法律语言必须准确严谨。法律语言表述的准确性对司法者的断案、判决而言也非常重要。

国家制定的法律是人们必须普遍遵守的道德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至高的权威性、庄严性,其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与此相应,法律语言使用者所用的语言表达式必须反映出法律权威性、庄严性和规范性。立法和司法语言一般只注意遵守准确、规范和概括性等原则,以便能够以最经济的语言涵盖尽可能多的法律内涵、传达尽可能多的法律信息。因此Brown & Levinson(1987)等人所谓的礼貌得体这一日常交际原则在这种特别强调交际效率的言语交际中所起的作用不大。

下面我们结合这些语用原则、沿着从宏观到微观的思路探讨法律语言的使用特点。

2.2. 法律语言的语用特点

法律语言同科技语言一样,并不具有特殊的语言材料或独立的语法体系,而是民族共同语在法律语境中的一个具有某种特殊用途的语言变体或语域。人们一般把这种语体称作法律语体(潘庆云1997:4)或法律语篇。由于法律科学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法律长期在人们的政治、经济、科学和文化生活中所发挥的强大的规范和调节作用,使得法律语言在实现其调节、规范作用的过程中也形成了一些自身的语体特点。法律语言的使用特点可以从语篇结构、句法选择和词汇使用三个层次来考察。

从语篇结构这个层次上看,法律语篇最突出的特点是它的高度程式化。法律语篇注重前后层次、埋伏照应、结构严谨、简详得当并具有严格特殊的程式(潘庆云1997:6)。

立法语篇是法律语篇的一种,它包括立法机关(例如中国的人大和人大常委)通过并发布实施的各项法律法规。为了更加准确地传达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以便司法者和执法者在用法的过程中能够正确理解和使用法律,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遵照一定的立法方针、根据一定的立法技术,并且采用格式比较固定的语篇模式把立法结果记录下来。经过对比研究,我们发现英、汉立法语篇的结构大致相当,两类语篇都是由描写性成分过渡到规定性成分、由颁布命令和/或前言过渡到具体条文;其结构层次分明,都是采用从宏观到微观、从总论/总则到条文、从重要条文到次要条文的语篇结构(张新红,2000)。

这种程式化语篇是保持法律规范的庄严性及其内容的严谨合理和准确规范的必要手段,能使法律规范的内涵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程式化的语篇结构的另一个优点是它可以给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专业术语和概括性词语设定具体的阐释语境,减少曲解或误解法律条文和概括性词语的可能性,瓦解那些想钻法律漏洞者的企图。这种程式化也符合专业用法者的阅读习惯和阅读期待,可以使他们在理解和使用法律的过程中尽可能减少犯错误的机会。司法语篇也同样具有程式化的特点。司法语篇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制作或发布的有关处理诉讼案件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司法公文(而非民用文书)。司法语篇的法律规范性和严肃性要求在其制作和使用上要符合一定的规范,即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格式统一,例如上诉书、抗诉书、申诉书等,其制作均有相应具体规范要求(于绍元,1999:8-9)。

在具体的语言操作层次上,法律语篇多用结构紧密、说理完整的长句,常常使用并列结构和复杂的同位语成分,为了保证表述的严谨准确性,有时会放弃简洁明了性和可读性。例如英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是由一句话构成的,前面首先使用一个“Be it enacted…”的颁布套语(enacting/promulgation formula),然后再一条一条地列出具体的法律内容。这样的法律条文必然很长,并带有各种复杂的附加修饰成分、插入语、并列结构和同位语等句子成分,有时虽然造成阅读和理解甚至使用上的困难,但是却能保证法律内涵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严密性。

在用词层次上,法律语篇使用的词汇主要有法律词汇和全民共同语中的一般词汇这两大部分。法律词汇都有特定含义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引申或用其他词语取代。法律词汇主要包括法律语体专用术语(如灭失、羁押、标的、具结悔过等)和人工法律术语(潘庆云,1997)。

人工法律术语指进入法律语言之后被赋予了特定的法律涵义的民族共同语,如:委托、告诉、故意等。法律专用术语和人工法律术语的数量虽然不大,但它们的使用频率高、能量大,并且地位独特,构成了法律语言区别于其他语体的重要区别性特征(潘庆云,1997)。

法律语篇中也大量使用全民共同语中的一般词汇。如前所述,法律语体只是全民共同语的一个功能变体,尽管在词汇和语法两方面它有自己的区别性特征,但它并不具备一套完全独立的词汇和语法,因此不论是立法语篇还是司法语篇,都会大量使用民族共同语中的一般词汇来表达法律内涵、实施法律行为。

3. 言语行为理论

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主张可以归结为一句话:“说话就是做事”。说话人只要说出了有意义、可为听话人理解的话语(utterance),就可以说他实施了某个言语行为。说话的方式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含蓄的。言语行为是说话人表达意义的基本功能单位,也是语言使用研究的基本分析单位。

Austin(1962)主张区分有真假之分的句子和有适当与不适当之分的句子,前者称为表述句(constatives),其功能在于断言或陈述事实、报道事态;后者称为施为句(performatives),它们不具有报道、描述或表述的功能,但却具有实施某些行为的功能。例如:

(1) Guangzhou i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 He is a criminal.

这两句话都是表述句,其中(1)是一个具有真值的句子,而(2)的真假则取决于he一词的所指:如果它的所指真的是个己经确定其犯罪事实并经过判决的、正在服刑期的罪犯,该句为真;如果不是,该句为假,即它对客观事实作了虚假的陈述。而下面两个语句就无所谓真假,只有适当与不适当之分:

(3) I bet you sixpence it will rain tomorrow.
(4) I sentence X to five years in prison.

在适当的语境中,说话人只要说出(3),他就已经在跟人打赌了;说出(4),法官就已经对X实施了判决行为。这些句子虽然在语法上都是陈述句,但它们并不是对某事态或事件做出了或真或假的陈述,而是在实施一些行为:(3)实施的是打赌行为,而(4)实施的是判决行为。

如上所述,施为句的实施有适当与不适当之分,要受一定的适切条件(felicity conditions)的制约。如例(4),要实现判决X的法律言语行为,必须满足某些适切条件,如必须有一个犯罪嫌疑人可供判决;说话人必须是具备判决该犯罪嫌疑人资格的法食;该判决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司法程序,等等。假如有个不具备判决资格的人说出了像(4)这样一句话,由于他不能满足相应的适切条件,因此他并不能完成该判决行为 -- 他的判决行为是不适当的、无效的。

区别施为句与表述句的标准之一是看语句中是否含有施为动词(performative verbs)。Austin把英语的施为动词划分成五大类,并认为前三类都是法律言语行为(Austin,1962:150-163):

裁决类(verdictives):表达裁决或评价,如法官或裁判的裁决。
施权类(exercitives):表达权力的实施,例如to vote, to order, to bequeath, to resignul等。
承诺类(commissives):表达承诺或者宣布意图,如to promise, to guarantee, to pledge等。
阐述类(expositives):用于解释、阐述、论证,例如:to affirm, to state, to deny等。
表态类(behabitives):用于表明态度,例如to apologize, to thank, to complain等。

Austin 后来还根据施为动词的有无把施为句进一步划分为显性施为句(explicit performatives)和隐性施为句(implicit performatives)。显性施为句即直接实施某个行为的语句,它们包含有施为动词。显性施为句中的施为动词是该语句所表达的言语行为或施为用意的名称或标示语(illocutionary force indicating device,简称IFID) (Searle, 1969:64),即有什么样的施为动词就有什么样的言语行为。上面的例(3)、(4)都是显性施为句,例(3) 有施为动词bet,因此是个打赌(言语)行为;(4)有施为动词sentence,因此就是个判决行为。

隐性施为句就是间接实施某个行为的语句,其中不含标记其施为用意的施为动词。例如:

(5) There is a vicious dog behind you.
(6) I will kill you if you don't do that.

例(5)在多数场合下都被理解成一个隐性的(暗含的)警告,(6)是个隐性威胁。

Searle(1975)后来进一步发展了Austin提出的言语行为理论。他认为有必要重新划分Austin提出的謇嘌杂镄形蛭?FONT face="Times New Roman">Austin的分类其实是对施为动词的分类;此外,Austin的分类是经验式的,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下面是Searle在Austin分类的基础上以行为的命题内容、真诚条件和适从方向等为标准对言语行为做出的分类(Searle, 1975:354-361;关于各类的命题内容、适从方向等的具体描述参见何自然,1997: 92-94),其中前三类包含了许多法律言语行为:

指令类(directives):其施为意图指说话人不同程度地指使听话人做某事。表达这类行为的动词有command、request、beseech、allow、permit、ask、urge、demand、order等。
宣告类(declarations):宣告类言语行为能导致事态变化,其施为意图是使主题内容与客观现实相一致。英语中表达宣告行为的动词有:enact、declare、 resign、name等。
承诺类(commissives):其施为意图是说话人对将来的行为做出某种程度的承诺,英语中表达承诺行为的动词有:commit、promise、threaten、pledge、offer、guarantee等。
断言类(assertives):其施为意图是对话语表达的命题的真假做出判断,如assert等。
表达类(expressives):指说话人在表达话语命题内容的同时所表达的有关真诚条件的心理状态,如apologize、boast、thank、deplore等。

这些施为动词可以明确地标示所实施的言语行为的性质,属于Searle所定义的施为用意标示语中的一种,其他的还有与实施某一特定言语行为联系紧密的规约化手段。例如,shall在法律语篇中的规约意义是表示“命令”或“义务”,其否定形式则表示“禁止”(见Trosborg,1995;陈忠诚,1998)。这些IFID的存在对识别法律言语行为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