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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中的几种语言表述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红婴

ABOUT LANGUAGE TECHNIQUES OF LEGISLATIVE EXPRESSION
(LIU HONGYING)

【摘 要】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普遍存在着语言表述上的问题,这些问题较明显地体现为语言的冲突、语言逻辑的错误、语言内部结构的不规范和语体风格的误区。解决这些问题是立法学的重要任务,不仅要针对立法行为的实际要求,还须从立法技术理论的高度予以全面的框范。

【关键词】立法技术;表述;立法语言

Abstract: It is universal that law in operation express with errors, which include contradictory words, wrong logic, faulty formulation and incorrect style of writing. There is a method that being directed against aim of legislative action and standardizing legislative techniques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Key words: legislative techniques; expression; legislative language

立法语言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语言表述系统,有着自身的规则和规律。但是,在实际的运作中,也出现一些不够严密或需要商榷的语言现象,这些现象反映出立法技术中若干有待规范和完善的表述问题。本文试就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几种情形做一归纳辨析。

一、语言冲突

语言冲突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能从多种角度和层面体现出来。由于部门法所规范内容不同,每部法律的重心各一,因而法与法之间在表述上有自身的习惯和一定的界限。如果协调不好,语言冲突就会出现。如果对语言的基本功能不予斟酌,一部法本身甚至也会有表述上的矛盾。

同样的内容而外部语言形式却不统一,从而产生语言矛盾,这是成文法当中存在最普遍的问题。现行成文法体现较为直接的就是词语的使用,比如,最基本的连词“和”与“或者”,使用功能界限不清,二者混用到了相当频繁的程度。只就行政法的几部主要规范性文件而言,即可见出矛盾。

行政法中的重要主体概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一个固定性的联合概念,常常需要同体出现。在《国家赔偿法》中,是以“和”作为连接词的,即表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处罚法》用“或者”连接,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则都是“和”与“或者”混用。《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形态出现,用的是“和”,同样的联合主体概念在第二条以后则以“或者”连接。《行政复议法》情形相似。

“和”与“或者”是词频很高的基本词语,在它们的使用中所表现出的冲突率也是很高的,即不辨它们的表意与句法功能,以“和”代“或者”或以“或者”代“和”的现象非常普遍。

意义相同,使用词语却不同,这也是词语冲突的一种现象。在《国家赔偿法》中“违法”、“非法”、“错误”就交替使用,如“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等,几种表述法同时存在。我们知道,《国家赔偿法》的原则是违法原则,亦称为“归责”原则,即国家进行赔偿的根据在于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违法”就应当是具有单义性和固定性的术语,不可更改。而这里用“非法”和“错误”所框范的情形,无疑又都是该法所规定的违法范畴之内的。出现三个不同的词语可能有语言搭配习惯的原因,但在特定的立法表述语境下,汉语搭配习惯不是改变同义术语的理由。根本的问题,还在于语言表述技术的不到位。

语言的冲突是已存在的事实,不仅可从理论高度纠改,在法律实务中更能检验出相应的表述冲突。2000年2月22日发生在江苏邗江公道卫生院的钱婉玲死亡案①,曾引发媒体及专家的关注和讨论。钱婉玲因脾蒂破裂紧急入院,卫生院医生未同意由亲属输血的要求,而是向有供血资格的市中心血站求助,而血站送血因道路、交通工具等原因延时过长,病人死亡。关于此案的讨论焦点,集中在医生是否应当及时给病人输血上,而关于应急输血有不一致的法律依据,这就涉及到成文法内容表述上的冲突问题。《献血法》第十五条规定:“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的安全。”而《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两条规定基本具有一致性,出入在于“但”书所设定的临时采血的条件。而相关条件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中更加苛刻: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这样,无论医生输血与否,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显然,这是法律的尴尬。就立法的本意而言,决不是要制造冲突的,因而冲突的产生主要就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如果表述时做好语言协调,将各法之间相关的内容用适当的语句关照完整,矛盾就是可以避免的。

二、语言逻辑

语言本身就是一种逻辑形式,同时又是思维逻辑的载体。语言表述出现障碍和问题,往往表现为逻辑关系的不明晰不顺畅。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这个“全称肯定”是典型的化整为零的分项句式,即立法表述中最有自身特点的句法形式。就句子整体结构而言,其实是一个简单句,它将三个同位的并列成分拆分为三项,各自在形式上独立出来。同时,在意义上由“以下”来控制,一同限定“条件”。因而它们的性质应当是一致的,即作为定语。但是,第三项的构成与第一、第二项形成了矛盾,它的复句特征决定了它不能具备定语性质的功能。于是,句法形式上出现了逻辑混乱。从表达内容和形式上辨析,它更适合做该条的第二款,而不是第三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项: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剥夺”和“限制”法定诉讼权利及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这本身就有了不公正的性质,因而不存在“可能”与否的问题。比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有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如果审判过程中没有给其使用权利的机会,那必定就是程序违法,无论判决结果是否与之有关,审判程序必然带有了不公正的因素。所以,这两个句子各自的逻辑关系没有理顺,句义的前半部分与后半部分形成了表意上的矛盾。

逻辑问题虽然体现为语言物质形态的矛盾,但它的根源往往在于法理逻辑的不正确。不堪推敲的思想导致语言表述的逻辑错误。

三、语言结构

语言内部结构的问题较为繁复,概括地讲主要表现为各种语病及无规范表述的意识。

(一) 常识性语病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拿掉定语,句子主干为“提出材料和意见”。显然,出现了搭配错误,“意见”可以“提出”,而“材料”却不应该是“提出”。

《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用“进行”表已经完成的行为,一般不能单独成立。“进行”前面用“已”限定,本身也有一定的排异性。通常情况下,“进行了”、“进行完(毕)”的组合用法才能完整地将意思表达清楚。因此,“已进行的仲裁程序”这种表述形态缺乏句法上的合理性。

(二)句法西化

汉语的语句表述顺序不依传统的习惯进行组合,而是受英语等语种的影响。比如,计算机软件“视窗”的“控制面板”中有一句说明:“使用‘控制面板’中的设置来个性化计算机。”“个性化”位置不对,用得也不完整。由于从英语翻译而来没有彻底汉化,使得句子处于半中半英的句法状态。新闻媒体也常见诸如“台风登陆福建”、“数码摄像机登陆中国”之类的语句。在立法表述中,语句西化亦有渗透。

《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投降敌人”本应为“向敌人投降”,“投降”不是及物动词,正如“登陆”。如果设定具体的主语和宾语称谓,依此法就相当于“王小明投降李小峰”,不是汉语习惯。

语序西化是一个比较隐性的问题,往往流行成自然,与约定俗成的语言原则亦不矛盾。而且,近年来人们使用语言的西化倾向愈来愈重,作为领域语言的立法语言不可能不受任何影响。我们要坚守的,至少应该是已经确立并在运用的汉语言规则,最大限度地保证汉语表述的纯洁性。

(三)口语化

书面语与口语在某些语境下界限并不非常清晰,但在实施立法行为的语境下使用书面语言却是明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语言表述书面性不纯粹,其书面效果应有的精炼、严谨便会被部分地被抵消掉。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协商解决不了的”,不仅口语化倾向十分明显,而且有多义性。由语义的联贯性看,它包含的意思是“协商不能解决或者未能解决的”。

《刑事诉讼法》在表时间时,通篇皆用“的时候”,给人表达罗嗦、语言材料浪费的感觉。书面表达用“时”,较“的时候”更简洁、明晰。

四、语体风格

传统上“政”与“法”、“德”与“法”的语体界限不明晰,造成表述上风格的互相融汇,因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书面语言体式便不同程度地带有着这些痕迹,有时会形成误区,这同样也是立法技术要处理的问题。

风格误区的具体体现主要是语义抽象及语言渲染。

《建筑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将“国家”当作法律行为主体时应当慎用。在这里,“国家”是指“人民政府”,还是“人民代表大会”,有待探究;而且,在表述姿态上报告语言的味道十足。

《水法》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本着互谅互让、 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

“协商处理”是一种理智的法律行为,而“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则与法律的明辨是非功能相抵触,并有语言渲染的成分,影响了立法表述的直接性。

《法官法》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样的道德教化本身无可厚非,它创造了崇高美好的境界。但是,将其纳入法律规范中,过于宽泛了。

有些四字格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携带一些问题。如前例所举《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中的“贪生怕死”,表意抽象,语义张力过大,怎样的具体行为可划为“贪生怕死”,标准不易确认。

语言表述是立法技术的核心,作为法律内涵的外部物质形态,它不仅要准确、彻底地将相应的法律思想传达出来,而且要形成自身特殊的习惯和严格的规则。因此,大至行文成篇,小到遣词用字,都不是简单的事情,都应当予以足够的斟酌。从立法学的高度讲,立法的表述环节要求立法技术的理论能够更加充实,尤其是在表述规范上能够更加细化、全面。同时,还应通过立法使相应的关于表述方面的规范强制化、稳定化。新世纪《立法法》与《通用语言文字法》先后颁布实施,但是它们当中关于立法表述的语言规定并不具体,有待进行适当的补充和完善。

附注:

① 材料来源详见2000.9.7《南方周末》第十六版王玉龙文《家属不得献血救人的困境》。

【写作年份】2002(北大法律信息网)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