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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的风格特色(2)


二、表达周密

表达周密也是法律语言的主要特色之一。所谓表达周密,就是指说明事理时,要注意客观地、全面地、深入地阐明问题的性质、特征,注意区别事物的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以及某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等。比如“我们做青年工作的同志必须坚决支持青年的要求”这句话就欠周密。“要求”太笼统了,只反映事物一般情况。难道“不正当”、“不合理”的要求也要坚决支持吗?阐明事理,必须作客观、全面、深入的分析,不能有丝毫的漏洞。

要做到表达周密,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力戒语义两歧。法律语言的解释是单一的。每个词语,每个句子都只能有一种解释,不能有歧义。如果可以这样解释,也可以那样解释,双方各执一词,就会给认定和执行带来困难,甚至造成不良后果。据某杂志载,有一起经济案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违反了海关法规,应该罚款。在法庭上,公诉人提出:“应给予被告三千元罚款。”从语法的角度分析起来,公诉人的话是有歧义的。“给予”可以作介词也可以作动词用。“罚款”一词也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动宾词组,意即“罚违法者的钱”,也可以理解为偏正词组,意即“罚来的钱”。两者搭配既可以理解为“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理解为“给予一笔罚来之款”。如果写进法律文书,白纸黑字,被告人向公诉人要罚款,岂不干扰司法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二、切忌自相矛盾。排除自相矛盾的思想,是正确思维最基本的要求。自语相违,出尔反尔,这是法律语言的大忌,说话撰文,如果自身的观点都不保持一致,前后矛盾,就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物,也不能正确表达思想。在法庭辩论中,如果发言者本身都自语相违,就无法论证自己的观点。如在一起贪污罪中,被告人的姐姐为其弟辩护说:“我弟弟的行为虽属贪污罪,但由于他参加工作不久,年少无知……所以应视为过失行为。”既然属于“贪污罪”,怎么又是“过失行为”。所谓“过失贪污罪”,辩护人说话本身都自语相违,怎么能论证自己的观点呢?制作各类司法文书,如果前后都不保持一致,自相矛盾,就不可能有准确的认定,当然也就做不到正确的判决。在一份民事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话:“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现被告劳动教养,无抚养能力,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既然“无抚养能力”,又怎能“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呢?这种自相矛盾的判决如何执行?

法律语言要求严谨周密,无论是认定犯罪事实,还是运用法律进行判决,都必须注意保持前后一致,不能自相矛盾。

第三、对关键词语,应有必要的限制,避免笼统宽泛。对词语的限制,是缩小概念外延的一种方法。概念外延大,只反映事物的一般特征,法律语言要求表达周密,必须写得具体明确,避免笼统宽泛。《刑法》第一百条讨论稿的“……(三)抢劫船舰、飞机、车辆的”,定稿时改为“……(三)抢劫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明确了“车辆”具体指“火车”、“电车”、“汽车”,缩小了车辆的外延,使概念更加具体确切。

制作司法文书或代书,对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词语,一定要加以必要的限制,写清楚它的具体特征,如果笼统宽泛,含义模糊,就会因双方的认定不一致而引起争执,甚至诉诸法律。有一份购销合同,内容是甲方向乙方订购4000条表链。付款后,甲方提取的是尼龙表带,于是甲方诉乙方违反合同,说我要的是铝合金表链。乙方辩护说,尼龙的也是表链嘛,合同没有说明是铝合金,难道你要金的我也得照给吗?这起诉讼,就是因为合同中的关键词语表达不严密而引起的。由于合同的标的“表链”的外延过宽,没有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致语义不够明确,无法准确认定。

三、语言简练

简练,就是用最少的文字表达出尽量多的内容,做到“文约而事丰”。法律语言比其他语体的语言更讲究简练。曾巩在《南齐书目录序》中说:“号令之所布,法度之所设,其言至约,其体至备,以为治天下之具。”司法机关制作的重要法律文书,除了要求准确严密外,还要做到简练。怎样才能做到语言简练呢?

第一、删繁就简,节约用字。删繁,就是把多余的冗赘的字删去,这是使语言简练的重要手段。契诃夫认为,写得好的本领,就是删去写得不好地方的本领。鲁迅也是非常强调文章简练的。他说:“写后至少看两遍,竭力将可有可无的字、句、段删去,毫不可惜。”法律语言要求简练,凡是本身意义明确了的话,就不必加上多余的词语。新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原是“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革命军人同意。”定稿时,因无必要,删去了“军人”前的“革命”二字。《宪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一九七八年前的宪法,在“华侨”前有“国外”二字,纯属多余,所以把它删掉了。

句子罗嗦,既不简洁明了,还会造成概念模糊。如在一份起诉书中有这样的话:“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吵架。”“吵架”本是动词,说“经常吵架”就简洁明确地表达意思了,而硬要在“吵架”前面加上一个动词“发生”,使“吵架”变为一种抽象意义的名词,句子既罗嗦,在词的搭配上也有问题。

第二、选用含义丰富的词语。要使语言简练,还要注意选用具有丰富内涵的词语。我国古代文言文,文辞简约,内涵丰富,现在虽然不再提倡用文言文写作了,但是对于今天仍有生命力的精粹词语,适当选用,会收到简洁的好效果。一些四字格的词组或成语,言简而意丰,可以有机地融于现代汉语中使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起诉书》叙述林彪、叶群等反革命分子仓皇外逃摔死的情况,这样写道:“在温都尔汗机毁人亡”。“机毁人亡”是两个主谓结构组成的联合词组,这是成语常用的结构形式之一,有简练上口的修辞作用。有不少四字格的词语,“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在法律语言中仍经常使用。

语言简练,是要在把意思表达清楚的前提下说的。如果意思表达不周全,或缺漏必要的词语,这不是简练,而是苟简或粗疏。法律语言要求的是言简意赅。即语言简练意思完备。

四、色彩庄重

不同的语体在词语配合方面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有些词语经常在某种语体中使用,而不在其他语体中使用,这种词语也就带上了某种语体的色彩。正确使用带有语体色彩的词语,不仅可以确切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而且可以造成一个和表达内容相适应的语言气氛。法律、法令和司法机关制作的重要文件,都具有高度的严肃性,用词必须注意色彩的庄重,符合公文语体的要求。

法律语言的庄重色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平易朴实。它要求客观地、科学地如实反映事物情况,不象文艺语言那样可以尽情地铺饰、渲染,更不能用拟人,夸张等特殊修辞手法。比如反映伤情,要用科学的语言客观的说明伤口的形状、长度、治疗情况和结果等。而不用“血流如注”、“血肉模糊”、“惨不忍睹”等描绘性语言。如果在司法文书中插入一段形象性的描绘,就会不伦不类,语体色彩大不协调。

第二是要求使用精确的法律术语,不宜使用口语或方言土语。由于法律语言的庄重性,所以制作各类司法文书或者在某些严肃场合的发言,都应当完全使用书面语言,特别要求运用法律术语,不宜使用口语,更不能使用方言土语。如果是记录被告人的口供,或是记录证人的证言,为了起到真实具体的作用,可以保留口语色彩。而法律语言是诉诸理智的文字,要求使用规范化的书面语言,不能使用不规范不精确的生活用语。如果把“聚众斗殴”说成“打群架”,把“精神病人”称为“疯子”,把“盲人”称为“瞎子”,把“残疾人”称为“残废人”等都是极不严肃的。

法律语言的庄重性,不仅是公文语体的要求,而且是法律工作的高度严肃性所决定。所以在用语方面,必须注意与语体色彩相协调。特别是需要向外张贴的布告,是向社会公布的公开文书,在众目睽睽之下,影响面很广,更要注意庄严郑重,不能有损于司法工作的严肃性。

以上四个方面,既有区别,又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它们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理解掌握法律领域中的语言特色,使自己具有比较熟练的驾驭法律语言的能力,这是法律工作者做好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的必要条件。

来源:国际优秀论文 主办单位:世界华人交流协会 世界文化艺术研究中心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