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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的风格特色(1)


马勇飞

语言的风格,就是人们为了适应特定的交际场合和达到某种交际目的时,使自己的语言产生的特殊语言气氛和语言格调。在不同的领域中,由于环境不同,对象不同,作用不同,就有着不同的交际用语,形成不同的语言风格。语言风格与语体色彩密切相关,不同语体的语言有着不同的特色。法律、法令、法律文书的语言属于公文语体。公文语体同文艺语体、科技语体、政论语体比较起来有着自身的特点。由于司法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的权益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各类司法文书是在诉讼中制作和使用的专门应用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所以在语言文字的运用上要比其他语体的各类文章要求更高更严格。一个法律工作者,不仅要通晓法律,还要研究和掌握法律领域中的语言特色,提高表达能力,才能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

法律语言的主要风格特色是什么呢?就是用词准确,表达周密,语言简练,色彩庄重。下面就这几个方面分别谈谈。

一、用词准确

准确是法律语言的首要特征,是司法文书的第一位要求。因为即使一字之差,都有可能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造成不良后果。所以法律语言是非常讲究准确性的。斯大林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中谈到为改善政治经济教科书未定稿时指出,应该成立一个人数不多的委员会,而其中最好是“也包括一位有经验的法学家来检查措词的确切性。”正因为法学家很擅长措词,所以法律定义都具有高度的准确性。“紧急避难”是过去刑法教科书一直沿用的术语,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却把它改为“紧急避险”。《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表述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个规定说明所要避免的只限于某种“危险”,而不是什么“灾难”。《刑法》选用“险”更替“难”字,虽然只换了一个字,用词却由含糊臻于准确。在司法工作中,无论是反映案情还是制作各类司法文书中,都要求准确无误。因此,讲究用词的准确性,是对法律工作者普遍和起码的要求。

怎样才能做到用词准确呢?下面着重从两方面谈谈。

第一、认真推敲,寻求最确切的词语。认真推敲就是对词语的锤炼,目的在于从纷繁富丽的词汇海洋里,寻求那唯一的、完善的词语来准确表达自己的思想。法律定义之所以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就是因为许多关键性词语,都经过认真推敲、修改更换的结果。《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讨论稿中,“滥用职权”原是“利用职权”,显然“利用”比“滥用”轻,容易造成扩大打击面的错误,所以作了修改。

要寻求到最确切的词语,就要认真辨析词义,特别要注意区别同义词、近义词在含义和用法上的细微差别,划清界限,准确运用。比如:审问、讯问、询问、发问都有“问”的意思,但在使用中,由于提问人和被提问人的法律地位不同而有着严格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显示了准确合理的选择。汉语里的同义词、近义词非常多。法律用语也有大量的同义、近义、同音词。诸如人犯、犯人;罚款、罚金;受害人、被害人;服罪、服刑、服法、伏法等等。有些近义词,粗看起来差别不大,仔细考究,含义就有不同。比如《刑法》中对犯罪的宽大处罚有“从轻”和“减轻”;对犯罪从严处罚有“从重”和“加重”。“从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则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重”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加重”则应当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象这些表面相似而实质不同的词语,使用时必须精心辨析,把词义搞准确。又如“服法”和“伏法”,这两者就不能混淆。“服法”指承担法律责任,服从法律制裁。“伏法”指因犯法而被判死刑。《名人传记》1987年第5期第14页中有一段话:“那个制造伪证的晏某某也终于于1982年11月伏法,锒铛入狱。这就是历史的裁决。”在这段话中,误用了“伏法”一词,人都已经被处死了,“锒铛入狱”又从何说起呢?象这些词,如果不加辨析,随意乱用,就会造成错误。

第二、力求使用具有确切含义的词语,尽量避免使用含义模糊的词语。词语具有确切义和模糊义两方面的特点。所谓确切义就是指词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常清晰明确。模糊义就是指词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清晰明确。说它模糊,主要是指外延上没有一个确定的界限。象早晨、傍晚、附近、一带等词,所指的时间、地点都不够具体确切,都属于模糊词语。在司法工作中,凡属对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叙述说明和对具有法律意义内容的认定,都要清楚明白,不能含混不清,所以必须使用含有确切义的词语,不能使用模糊词语。在办案过程中,凡涉及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地点、情节、财物数额等都要交代清楚。时间、地点,是叙述案情必须交代明确的重要因素,如果含混模糊,就会使整个案情都不够清晰明确,难以准确认定。犯罪情节是决定如何运用刑罚的重要根据之一。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就可以看到许多条款都有这样的规定:同一罪行,情节严重的判什么刑罚,情节较轻的判什么刑罚。刑法第十条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情节与处刑密切相关。因此,写清犯罪情节十分重要。在叙写中,表述犯罪行为使用的工具、手段、方式、力度等都要使用确切词语。同样是用器械伤人,要写清楚用什么器械,是刀、枪,还是木棒、铁锤。同样是用刀,还要写清楚是砍伤还是捅伤,力度如何?不能只写“持械伤人”。财物数额也是定罪判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在涉及经济犯罪中,贪污或受贿财物数额的多少是处刑的重要依据。所以在交代大数的数额时,一定要用确切词语,写明绝对数字,不能只写概数。否则就难以根据贪污或受贿财物数额的多少,分别按照规定的条款处罚。

法律语言要求明确贴切,肯定否定的态度鲜明,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所以法律文书中切忌使用“一般”、“大体”、“基本上”这类词语。象下面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关于合同的各项条款,已大体达成协议。”这句话语意含混,不是法律工作中使用的语言。从司法的角度讲,达成协议的内容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而不是“大体”的。使用这种表示大概意思的词语,就会给法律文书的解释和执行带来困难。

总的来说,在司法工作中,要求更多地使用确切词语。如果现实情况模糊,还没有把握作确切说明时,就需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弄清事实真相,实在没有办法,也应尽量缩小模糊范围,使其接近于确切。当然,法律语言也并不完全排斥使用模糊词语。在某些情况下,不需要或不便于确切说明的事实原因和不具法律意义的内容等可以使用模糊词语。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就有不少模糊词语。如“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等都是。这些规定只从大的方面划清界限,在法律条文中不可能说得很精确,但需要由有关部门作出补充解释,否则在审判工作中不便执行。总之,使用模糊词语的根本原则是以不影响法律事实的正确反映和司法机关所作裁决的正当说明为前提。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