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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澳法律问题研讨会

中篇:庭审纪实篇


代理意见(原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张岚岚的委托,本代理人经过查阅案件材料及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经过庭审调查、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

  1. 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成立;

  2. 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时,原告无挑逗狗的情节,故原告对手被咬伤毫无过错;

  3. 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对肢体的完整、无暇有特殊的职业要求。

二、本案作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责任非常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刘玉对所饲养的狗,将无过错的原告手咬伤,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适用本条文的规定,赔偿受害人。

本案符合构成动物致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的3个条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刘玉作为管理人,违反了《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第13条第3款关于“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尽到成年人牵领”的规定,未对其饲养的狗进行有效约束,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在路遇行人时没有牵好狗链,造成狗蹿至原告身上,将原告左手咬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受伤害前,是一名专职模特,其所从事的职业具有特殊性。原告为了治疗伤口,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并且由于手受到伤害无法正常工作,即履行已签定的合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承担了巨大的精神压力。

被告刘玉对于因对动物缺乏管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被告饲养的小狗造成的,证据充分,即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动物致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因此,本案被告刘玉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和第11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原告为治疗伤病,抚平伤口,共支付医疗费1172元、交通费1234元,总计2406元。同时,因原告受聘于北京市安丽泰乐玉指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手模特职业。并且,在2001年8月至9月间有二份需履行的合同,涉及参加国际大赛的约定。但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这二份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这些损失都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四、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是指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模特职业是一种特殊行业,它对人体的要求十分严格。原告作为一名模特,展现肢体,给人们以美感和享受,具有一付健康、完整的手臂对她来说是何等的重要和宝贵。由于损伤,原告原定前往欧洲参加模特大赛的计划落空,丧失了展示自己的机会,美好前程毁于一旦。留下的疤痕,使原告失去了,对所无限钟爱工作的追求和向往。而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后,被告却置原告的健康于不顾,拒不积极配合进行细菌培养,采取补救措施。甚至对原告身体、精神所造成的极大痛苦毫无歉疚之意。

原告不仅要为痛失美好前程伤心不已,又要为身体健康隐患担惊受怕,大家知道,狂犬病的潜伏期为15至20年。原告,要承担多大的精神压力呀!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望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律师:王 农

2002.7.29

http://www.bj148.org/firstcourt/bandswish/magazin/magazin_04.htm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