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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采信手机录音佐证


侯德伟

最近,金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李某向法庭出具的视听资料,既不是录音机录制的,也不是摄像机拍摄的,而是用人们常用的手机录制的通话录音,该证据法院能否采信?

2003年5月13日,金州区个体户林某拿着一张欠条来到金州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3月28日,金州区另一个体户李某因购铝材缺少资金向自己借人民币6.5万元,约定今年4月8日前还款,但到期后李某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向法庭提供了这张欠条,内容是:“今欠林某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李某”(没有还款日期,笔者注)。

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李某在法庭上辩驳说:欠款属实,但不是欠6.5万元。我向林某出具此欠条后,林某又从我处拉走价值2.5万元的铝材,现只欠4万元。接着,他向法庭提供了他与原告林某用手机通话时的电话录音复制成的录音带,用于证明林某确实从被告李某处拉走铝材的事实。

李某的证人张某证实:我与李某有3年多的业务关系,李某向我提供塑钢门窗等材料。2003年1月,经李某介绍,我与原告林某相识。当时我和李某准备合伙兑林某的铝合金商店,后由于李某没有出资,我就将林某的材料店兑了下来。当时我与林某商定的价格是16.5万元,我已付了10万元,尚欠林某6.5万元,于是,由李某向林某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林某陈述的李某向林某借款的事实。在林某转让给我材料店的过程中,有部分铝材表面损坏,就返给了林某。价值为2.5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某对李某提供的录音带进行了质证,林某认为该录音是自己同李某通电话时,李某用手机录音的,但录音带的内容有明显的剪辑痕迹,且不是原件,不应采信;林某对证人张某的证词也予以否认,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李某存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张某亦不能提供与林某存有买卖关系及原告林某拉走2.5万元铝材的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双方对期间形成的欠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借贷还是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的数额。林某主张借贷而李某则辩解是买卖,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从林某提供的欠条内容看,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再综合全案的其他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此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间在兑店过程中形成的。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买卖合同纠纷为宜。但案由的改变,不影响本案实体权利及义务的确定。李某向林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双方间所形成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李某提出的林某曾在张某处拉走2.5万元的铝材的抗辩,因李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并非原件,其内容亦不能确定林某已经承诺,证人张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林某曾拉走其铝材,且证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林某又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李某提供的录音带及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即使林某在张某处拉走价值2.5万元的铝材,在林某不同意部分抵消货款的情况下,李某行使抵消权亦于法无据。综上,林某诉请李某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款的规定判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货款6.5万元。诉讼费3000元,由李某负担。

来源:大连日报>>>法制新闻

http://www.daliandaily.com.cn/gb/daliandaily/2003-08/05/content_182322.htm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