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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特权和豁免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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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特权和豁免议定书(附英文) 
【分  类】 国际海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1.12.01 
【实施时间】 1983.07.30 

    全文

    本议定书各成员国:
  注意到1976年9月3日在伦敦开放签字的国
  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公约和业务协定,特别是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4);
  注意到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与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已于1980年2月25日达成了总部协议,
  考虑到本议定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达到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宗旨,并保证其功能的有效实施;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名词的使用
  在本协议中:
  (a)“公约”系指1976年9月3日在伦敦开放签字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及其附件;
  (b)“业务协定”系指1976年9月3日在伦敦开放签字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及其附件;
  (c)“缔约国”系指公约对其生效之国家;
  (d)“总部国”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在其领土上建立该组织总部之缔约国;
  (e)“签字者”系指业务协定对其生效的议定书成员国或议定书成员国所指定的某个实体;
  (f)“议定书成员国”系指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国家;
  (g)“职员”系指总干事和由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雇用的全日制工作的并受人事条例规定制约的任何人员;
  (h)“代表”就议定书成员国、总部国和签字者而言,系指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代表,在具体情况下,系指代表团团长、副代表和顾问;
  (i)“档案”包括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拥有或掌管的一切手稿、信件、文件、照片、影片、光记录和磁记录、数据记录、图表和计算机程序;
  (j)“公务活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活动,系指本组织按公约所规定的宗旨而进行的活动,并包括其行管活动;
  (k)“专家”系指职员以外的被指定的为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或以该组织名义完成某种特殊使命、其费用由本组织支付的人员;
  (l)“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拥有或租用的卫星以及跟踪、遥测、指令、控制、监测和辅助卫星运行所需要的有关设施和设备。
  (m)“财产”系指涉及所有权的任何物品,包括合同权。
  第二条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管辖豁免和实施豁免
  (1)除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已明确表示了放弃豁免外,该组织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享有管辖豁免,但下列情况除外:
  (a)有关其商务活动;
  (b)由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拥有或以该组织的名义工作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所造成的事故中所引起的损失,或有关此种运输工具违反交通规则事,而第三者就此提出的民事诉讼;
  (c)按法院最后决议,对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拥有而支付给职员或前职员的工资和报酬金包括抚恤金享有权进行扣留;
  (d)有关对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提出的直接关系到法律程序的反诉。
  (2)虽有(1)款之规定,但就有关公约或业务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各缔约国,签字者或其代理人或提出申诉的任何人,均不得将对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起诉提交本议定书成员国进行处理。
  (3)(a)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不论设在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应豁免无论是执行、行政或司法行为进行的搜查、管制、征用、查封、没收、剥夺、扣押或实施。
  (b)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所有其他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享有3(a)款中所规定的豁免,但下列情况除外:
  (i)为了使法院对按第(1)款向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提出的任何上诉做出最终判决或决议而进行的查封及处置。
  (ii)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为防止和调查有关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拥有或以其名义而进行工作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的事故,而采取的临时的必要措施。
  (iii)为公用之目的对不动产进行征用,并用公正价格立即支付,只要这种征用不危及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功能和操作。
  第三条 档案不可侵犯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档案不论置于何处或由何人掌管,均不可侵犯。
  第四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1)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活动范围内,应免除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及其财产和收入的一切国家直接税及一般与物品和服务的价格无关的其他各种税捐。
  (2)如果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购置物品或利用高价的服务,若这些物品或服务的价格中包括了税捐或关税,则本议定书各成员国必须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豁免或退还此种税捐或关税的金额。
  (3)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活动范围内,须免除该组织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和有关发射空间段中所用的卫星的设备的关税,税捐及相应费用。
  (4)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所增添的物品,在运入或运出中,须免除一切禁止和限制。
  (5)有关所提供的特殊服务的费用方面的税捐和关税。不得享受豁免。
  (6)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购置的物品,或向该组织提供的服务,用于职员的个人利益,不得享受豁免。
  (7)除本议定书成员国所规定的条件而享受豁免的物品之外,在本条中的豁免物品不得永久或临时出租或转让。
  (8)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按业务协定支付给各签字者的款项,本议定书的任何成员国须免除国家税。但成员国已指明其签字者需纳税时,不在此限。
  第五条 资金、货币和保证金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可以收受和持有任何种类的资金、货币或保证金,并为其任何公务活动而自由进行处置。该组织可以持有为满足其义务所要求的任何货币的帐目。
  第六条 公务通信和出版
  (1)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通信和所有文件的传送,在本议定书每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本组织享受不低于一般给予同等的政府间组织在邮件和一切形式的电信上的优先权、费率和税收方面的待遇,应尽可能与议定书成员国为其一方的任何国际协议相一致。
  (2)关于公务通信,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可以使用包括电码或密码在内的一切适当通信手段。本议定书各成员国不得对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通信或公务出版物的传送施加任何限制。对此种通信和出版物不得进行检查。
  (3)只有在本议定书成员国同意的情况下,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才可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信机。
  第七条 职 员
  (1)职员享受下列特权和豁免:
  (a)在履行其公务使命期间,即使他们已离开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工作,他们的行为,包括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免除管辖。但职员违反交通规则,或本人所拥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造成损伤时,不得享受此种豁免。
  (b)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国民服务,包括军役服务;
  (c)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活动范围内,他们履行其职能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d)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e)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享受给予政府间组织职员同样的待遇;
  (f)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在国际危机时,享受给予政府间组织职员遣返的同样便利;
  (g)在有关国家首次任职时,有权免税带进家具和个人用品,包括一部机动车辆,并且在结束职务而离开该国时,有权免税带出这些物品。此两种情况,应遵循有关国家的相应法律和规定。然而,除遵照此种法律和规定的情况外,按本款规定所享受豁免的物品不得永久或临时性转让、出租或转借或出售。
  (2)自职员为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利益承担其工资税之日起,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付给职员的工资和报酬免除交纳所得税。议定书成员国可以将这些工资和报酬的税捐金额在其他方面的收入中进行征收。不要求议定书成员国对支付给原来职员的退休金和年金的所得税予以免除。
  (3)除职员属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社会治安体制外,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及其职员须免除向国民社会治安体制一切强制性纳款。此种豁免不排除根据议定书有关成员国的法律而自愿参加国民社会治安体制;也不排除议定书成员国按社会治安体制向按本段规定享受豁免的职员支付受益金。
  (4)不得要求议定书成员国给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以(1)款中(b)、(d)、(e)、(f)和(g)项所述的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总 干 事
  (1)除第七条所述的职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之外,总干事还享受:
  (a)逮捕和拘留豁免;
  (b)外交人员享受的公民和行政管辖和实施豁免。由其本人拥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的情况除外;
  (c)按上面(a)项享受刑事管辖的完全豁免。由其本人所拥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损害的情况除外。
  (2)不得要求议定书成员国给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以本条所述的豁免。
  第九条 成员国代表
  (1)议定书成员国的代表和总部国的代表在履行公务职能及在其往返会议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列特权和豁免:
  (a)免予任何形式的审讯前的逮捕或拘留;
  (b)在履行其公务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了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免受管辖;但是在代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不得享受豁免,或由其本人所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时,不得享受豁免;
  (c)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d)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e)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与执行临时公务使命时的外国政府代表享受同样待遇。
  (f)在海关对待其私人行李方面,与执行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享受同样待遇。
  (2)议定书成员国与其代表之间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另外,议定书成员国与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之间不适用(1)款中的(a)、(d)、(e)和(f)款之规定。
  第十条 签字者代表
  (1)签字者的代表和总部国的签字者的代表,在执行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工作有关的公务职能时,以及在其往返于会议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列特权和豁免:
  (a)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书面言论,免予管辖;但是,在代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或由其本人所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的情况下,不得享受豁免;
  (b)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c)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2)议定书成员国和由它指定的签字者之间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另外,议定书成员国与其国民和永久性居民之间不适用第(1)款中(c)项之规定。 

第十一条 专 家
  (1)专家在其执行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有关的公务时,以及在其往返于其使命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述特权和豁免:
  (a)在履行其公务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书面言论,免受管辖。但是,由其本人所拥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时,不得享受豁免;
  (b)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c)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享受给予政府间组织成员的同样待遇;
  (d)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e)在其个人行李方面,享受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专家的同样便利。
  (2)不得要求议定书成员国给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以(1)款中的(c)、(d)和(e)项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二条 关于职员和专家的通知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必须最少一年一次将适于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职员和专家的姓名和国籍通知给议定书各成员国。
  第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本议定书中所规定的特权、免除和豁免不是为了每个人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有效地执行其公务职能。
  (2)如果下列当局认为,特权和豁免有碍于司法的实行,而在各种情况下放弃特权和豁免又无损于特权和豁免的主旨,则这些当局有权和有义务取消此种特权和豁免:
  (a)议定书各成员国对于其代表和签字者的代表;
  (b)理事会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
  (c)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对于职员和专家;
  (d)如属必要,召开大会的特别会议,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第十四条 对人员的协助
  议定书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代表、职员和专家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遵守
  享受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所有人员,在不损害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尊重本议定书的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和规章,并要和这些成员国的有资格的当局配合,以保证遵守其法律和各种规章。
  第十六条 预防措施
  议定书的每个成员国为其安全利益,有权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议定书成员国之间,或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议定书某一成员国之间就本议定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任何争议,须通过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法加以解决。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获得解决,各有关方经一致同意,可将争议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进行裁决。争议双方各选出一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担任法庭主席,由前二名仲裁人选定。如果前两名仲裁人在其被指定后的两个月内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人取得一致意见,则第三名仲裁人由国际法院院长选定。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其裁决为最终裁决,对争议各方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补充协议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可以与议定书任一成员国签定补充协议,以便有效地将议定书各条款实施于该成员国,从而保证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有效职能。
  第十九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1年12月1日至1982年5月31日,在伦敦开放签字。
  (2)除总部国以外,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均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成员国:
  (a)无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而签字;或
  (b)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而签字,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有适当文件交存后生效。
  (4)按国际法,可以对本议定书进行保留。
  第二十条 议定书的生效和有效期
  (1)本议定书在公约的10个缔约国满足了第十九条第(2)款中的要求之后的第30天起生效。
  (2)如果公约失效,本议定书亦随之生效。
  第二十一条 对某一国家的生效和有效期
  (1)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一个已满足了第十九条第(2)款各项要求的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本议定书在签字或此种文件由文件保存人存档之日后的第30天起对该国生效。
  (2)本议定书的任一成员国可以通过给文件保存人以书面通知而宣告本议定书对其失效。在文件保存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或通知中所提出的一段时间后,议定书始对其失效。
  (3)本议定书的成员国在其停止为公约缔约国时,也随之停止为议定书成员国。
  第二十二条 文件保存人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是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2)保存人必须特别将下列事项立即通知给所有缔约国;
  (a)议定书的任一签字;
  (b)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存档;
  (c)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d)一个国家停止为本议定书成员国的日期;
  (e)有关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联系。
  (3)本议定书生效时,保存人须将正本的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交给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效文本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保存,总干事须将一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公约的每一缔约国。
  下列签字者,经各自政府授权,就此签署了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完> (阅读英文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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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6-9 0:52:00-2017-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