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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学:在权威与实践之间探寻意义


刘蔚铭

202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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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法律语言学为核心,聚焦法律意义生成中“权威(文本主义)”与“实践(描述主义)”的动态张力,结合里程碑案例“布朗斯顿诉美国案”展开剖析,旨在理解不同方法的价值,在具体案件中审慎探寻平衡点,为法律与语言的融合提供实践指引。

关键词:法律语言学;文本主义;描述主义;权威与实践平衡

一、法律意义的路径

兼具法律和语言学背景的两栖学者彼得·蒂尔斯玛(Peter M. Tiersma)曾坦言:Our law is a law of words①——即“我们的法律是词语的法律”。这意味着,文字是法律存续的前提——法律的权威与效力,全然依托于精准的文字表达与严谨的解释逻辑。法律的效力往往取决于文字的精确含义。当意义成为争议焦点时,秉持文本主义的法官或律师往往倾向于通过查阅词典等权威来源,来寻求文字的字面含义,避免掺入个人政策偏好。秉持描述主义的语言学者则指出,语言意义并非恒定不变,而是在具体使用情境中生成,恰如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所言:meaning is use(意义即使用)。

在实践中,文本主义(权威定义)与描述主义(实际使用)代表了确定法律意义的两种不同路径。然而,法律意义既不完全来自字典权威,也不完全来自日常实际使用,而是存在于权威依据与实践运用之间的动态平衡中。法律绝非冰冷的条文堆砌,而是鲜活的意义实践。无论是起草合同、证人作证等日常事务,还是制定宪法、发布最高院判决等宏大场景,法律的核心本质,始终依托于为实现法律目标而运用的语言所承载的意义。

恰如美国律师曾所言:So much of the law is simply a matter of linguistics that the transition from thinking about linguistic theory to thinking about legal matters should be a natural one②.(法律的很多内容其实都属于语言学范畴,因此从思考语言理论转向思考法律问题应该是自然而然的事)。这句话凸显了语言在法律领域的核心地位,也点明法律解释与推理高度依赖语言的结构与语义。由此,法律语言学作为交叉学科,亟需深入探索权威与实践的动态关系,搭建更为全面的理解框架。

二、经典案例

“布朗斯顿诉美国案”(Bronston v. United States)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案件:该案于1972年11月15日辩论,1973年1月10日宣判。

原告塞缪尔·布朗斯顿(Samuel Bronston)是布朗斯顿电影制作公司的唯一所有者与总裁。1958年至1964年,公司在欧洲多地拍摄影片,为此开设了多个境外银行账户,布朗斯顿全程监督相关交易。

1964年6月,布朗斯顿电影制作公司根据《破产法》(Bankruptcy Act)第十一章第11篇第701条及后续条款,向债权人申请破产重组。1966年6月10日,破产法庭法官举行了第21(a)条规定的听证会,旨在为债权人的利益确定公司的资产范围和所在地。布朗斯顿因在听证会上作为证人提供的陈述而被判伪证罪,尤其是他与债权人的律师之间的对话内容成为了定罪的依据:

Q. Do you have any bank accounts in Swiss banks, Mr. Bronston? 

问:布隆斯顿先生,你在瑞士银行有银行账户吗?

A. No, sir.

答:没有,先生。

Q. Have you ever?

问:你曾经有过吗?

A. The company had an account there for about six months, in Zurich.

答:公司曾在苏黎世有过一个账户,持续了大约六个月。

上诉法院秉持描述主义视角,结合质询的整体语境判定:布朗斯顿的回答在对话实践中构成欺骗,应认定为伪证罪。理由是,他对第二个问题的回应针对公司资产,而非个人资产,实则暗示自己从未持有瑞士银行账户——尽管回答字面真实(公司确有短期账户),但布朗斯顿本人长期持有日内瓦国际信贷银行的个人账户,其回答巧妙转移焦点,制造了严重的文字理解偏差。

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这起关于伪证罪的标志性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证人在宣誓后,给出一个在字面上为真、但在意图和效果上具有高度误导性的回答时,是否构成伪证罪?

1973年1月10日,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划定伪证罪认定的核心边界:其一,证人回答若字面真实,即便隐含误导意图,也不构成伪证,“暗示之意”不在认定范围;其二,精确提问是伪证罪的前提,澄清事实的责任归于提问者,而非证人;其三,需保护证人免受恐惧,避免其因惧怕追责而不敢作证。

最终,最高法院以9:0的票数一致推翻了有罪判决,为“字面真相辩护”(literal truth defense)确立了重要先例,深刻影响了此后对伪证和虚假陈述的法律认定,由此确立了“布隆斯顿规则”(Bronston Rule)的法律原则。

三、意义的困境

法律在词语的迷宫中追寻绝对真实,语言却在意义的缝隙中翩翩起舞。“布朗斯顿案”如一面棱镜,折射出字面规则的刚性与人类交流的弹性之间那道难以弥合的裂痕,也揭示了伪证罪认定的深层悖论:法律坚守“字面真相”,日常沟通却充斥着暗示、回避与“技术性真实”。

伪证法过度依赖对陈述“字面真相”的机械判断,忽视了语言在实际使用中丰富的非字面含义生成机制,由此滋生法律漏洞:精于措辞的证人可凭借“技术真实但实质欺骗”的回答误导法庭,却能规避制裁,诸多蓄意欺骗行为因此得以脱身。这一看似技术性的判决,实则深刻暴露了法律解释中文本主义、描述主义与权威-实践之间的永恒张力。

透过“布朗斯顿案”,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三种法律解释立场的特点与交锋:

1. 文本主义:严格遵循法律文本的字面、普通含义。法律的效力往往取决于文字的精确含义。法官通过解释文字来裁决案件,拒绝探究立法者意图或社会效果。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文本主义的典范。该判决严格遵循法律条文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标准,明确将“具有误导性的真实陈述”排除在伪证行为的认定范围之外。

文本主义旨在保障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但可能产生僵化、不合理的判决,忽视法律目的与社会现实。“布隆斯顿案”对欺骗性回答的处理方式,与语言学家所揭示的人类日常交流中非字面语言的使用规律并不相符。

据此,文本主义的应用场景应限于:法律条文清晰无歧义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刑事法律领域;需要维护法律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场合。然而,文本主义若应用不当就会陷入“机械司法”,导致个案不公,无法应对社会新变化。因此,当文字模糊时,应警惕“唯条文论”,应结合立法目的和体系进行解释。

2. 描述主义:在语言交流中,遵循格莱斯(H. P. Grice)提出的“合作原则”及“会话意涵”,即参与者默认对方会提供关联、充分、真实且清晰的信息,为分析非字面沟通提供了框架。据此,布朗斯顿的回答显然违反了“量的准则”(提供充分信息)和“方式准则”(避免歧义)。然而,他利用了问题的模糊性,给出了一个最小化、最有利于自己且技术上真实的答案,成功地误导了询问者,却规避了法律制裁。

描述主义旨在关注语言在实际使用中的意义,认为法律意义应在具体语境和实践中确定,并非固定不变。每一次对文本的解读,都是意义的重塑。从“会话意涵”角度出发,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布朗斯顿的陈述与对话情境存在实质背离,在司法程序中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应以伪证罪名对其定罪处罚。据此,描述主义更关注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和实质正义,应用场景更贴近“处理新兴事物”和“解释弹性条款”的语言实际功能,尤其是当严格文本解释将导致明显不公或荒谬结果时,它能实现个案实质正义。

然而,由于标准模糊,描述主义可能会导致法律的不稳定和司法的主观臆断,削弱法律确定性与规则的权威,可能被“多数人暴政”或“短期舆论”裹挟。因此,它必须建立在充分的社会实证调查基础上,不能是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变化后的含义需具备相当程度的社会共识。

3. 权威与实践的平衡:关注法律字面主义与语用学的冲突,认为法律意义既不完全依赖文本权威,也不完全依赖语言实践,而是在两者动态互动平衡中产生。本案的后续影响体现了这种平衡。尽管“布朗斯顿案”的判决确立了严格的文本主义规则,但下级法院在后续案件中,会结合具体情境判断回答是否“直接且充分回应”了问题,对“布朗斯顿规则”进行了情境化限缩。

互动平衡的核心旨在将文本作为起点,但允许实践,如司法先例、执法需求,对文本解释进行补充和微调,要求法官具备高超的平衡艺术。“布朗斯顿案”充分暴露了文本主义解释方法在特定情境中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为维护法的安定性原则和程序正义要求(如证人保护制度、律师职责规范),往往不得不在个案中牺牲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即对具有明显欺骗意图行为的惩罚。这正是一审法院与最高法院的根本分歧所在。

互动平衡是一种辩证的实践理性。它承认文本的权威是起点,但绝非终点。法律的意义在“纸面规则”与“行动反馈”的持续对话中生成。它要求司法者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又保有对“常识常情常理”的情感认同。然而,应特别注意的是,任何方法并非完美无缺,而是在权衡中寻得平衡。互动平衡对法官的素质和良知要求极高,若缺乏明确标准,就可能沦为“和稀泥”,因此应提升法官的素质和良知,以采用具有理性的权衡程序和方法。

互动平衡之道在于权威与实践之间,其应用场景有:疑难案件的处理;法律漏洞的填补;当社会发展使得法律文本的原有含义显得滞后时;需要统筹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案件。

总而言之,文本主义折射出权威的棱角,描述主义映照出实践的光泽,而法律的真正意义,恰在二者的交汇中绽放。 “布朗斯顿规则”并未终结争论,反而在实践中催生了更复杂的平衡。此案例告诉我们,语言的力量既体现在纸面上的字斟句酌,也体现在法庭内外的每一次表达与解读。从“文本主义”到“描述主义”,这些看似细微的语言差异,往往在法律实践中产生决定性影响。这说明语言不仅是传递规则的工具,更是塑造权利义务、左右司法判断的核心要素。唯有尊重语言、善用语言,法律人才能在字斟句酌中守护公平与正义。

四、结语

在现代法律实践中,纯粹的文本主义或描述主义都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真正的智慧在于根据案件类型、法律领域和具体情境,灵活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使权威与实践互动平衡。

“布朗斯顿案”后,美国司法实践在持续演进,后来的案件开始更注重实质误导的认定,特别是在证券欺诈、税务申报等领域,法院逐渐承认“字面真实但实质误导”的陈述可能构成违法。这一演进正是权威与实践互动的生动体现——既尊重文本主义划定的底线,又以实践需求推动解释方法的精细化。

“布朗斯顿案”远不止是一桩法律旧案。它像一面棱镜,折射出法律、语言与真相之间复杂而脆弱的关系:

1. 法律的精确性与语言的模糊性:法律追求精确的定义以保障公平,但自然语言天生具有模糊性和语境依赖性。鉴此,模糊法律语言的运用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当可赋予法律灵活性与操作便利,反之则可能导致适用障碍或争议③。“布朗斯顿案”暴露了用前者框定后者时产生的裂缝。

2.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张力:“布朗斯顿案”的判决维护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形式正义,但可能牺牲了追究“蓄意误导”这一实质不公的正义目标。

3. 对法律从业者的警示:该案是法律起草和法庭询问的经典教案。它告诫律师和法官,提问必须极度精确,不给“技术性真实”留下空间;同时也提醒人们,在宣誓下听到的“真话”,未必全部是真相。

4. 语言与法律之间的互动:语言学家与法律从业者之间的互动非常少,两个学科之间似乎也缺乏了解。这不是简单的词语问题,而是语言与法律融合的作用。

综上可见,法律是词语的职业,词语的意义却常游离于法庭灯光之外。“布朗斯顿案”提醒我们,真相往往藏于字面缝隙,追寻正义,需同时照亮文字与意图的每个角落。语言既是法律的工具,也是它的边界,每一次边界探索,都在重构正义的可能。

法律语言学的核心,或许不在于选择某种“主义”,而在于洞见每种方法的价值与局限,在二者之间寻得平衡,于具体案件中做出兼具同理心与严谨性的判断。法律解释的争论永无终结,法律与语言的探索亦无止境,因为语言本身就在持续演变,社会价值也在不断流动。关键在于坚守批判性思维:既不盲从权威,也不随波逐流,而是在每起案件中,审慎探寻最公正的平衡点。

注释:

① 引自Tiersma, Peter M. Legal Language. Prefac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9.

② 引自Solan, Lawrence M. The Language of Judges. Prefac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3.

③ 引自刘蔚铭.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性质与成因探析,西安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年6月第2期,33.

参考文献

  1. Ainsworth, Janet. How We Play Games with Words in the Law. 2016. [lawexplores.com/how-we-play-games-with-words-in-the-law]
  2. Armas, Kaitlyn d. Jun 17 Perjury: Redefining and Rectifying the Lie and Literal Truth. CULSR, Volume IX-Issue I-Fall 2023.
  3. Samuel BRONSTON, Petitioner, v. UNITED STATES. U.S. Supreme Court, LII. [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409/352]
  4. Tiersma, Peter M. The Language of Perjury. [www.languageandlaw.org/PERJURY.HTM]

文献源自:

学术网站:法律语言学研究 (http://www.flrchina.com) 

微信公众号:法律语言学 (forensicling) 

微信视频号:微明檐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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