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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蔚铭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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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固有特征。其成因复杂、表现多样,既源于语言系统自身的模糊性,也受到民族文化、政治制度及地域差异等因素影响;同时,使用者的语言风格与多元利益博弈亦可能引发语义不明。为此,有必要深化相关理论研究,并在司法实践中审慎把握模糊语言的使用,力求规避含混、歧义与模棱两可,提升法律表达的明确性与适用效果。
【关键词】模糊性;法律语言;语言学;精确;含混
中图分类号: H3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4703(2003)0220031204
Abstract:
Fuzziness is an intrinsic attribute of legal language.
The fuzziness of legal language results from complicated
causes and manifests itself in many ways. It is caused by
the legal language itself, and by nations, cultures,
politics and geography, etc. as well; it is caused by the
style of legal language users, and by the social interests
as well. Therefore, the research on the fuzziness of legal
language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meanwhile, much
importance should be attached to the correct use of fuzzy
words in legal practice with a view to avoiding ambiguity.
Key Words:
fuzziness; legal language; linguistics; precision; ambiguity
一、模糊法律语言的性质
L. A. Zadeh提出的“模糊集合”(Fuzzy
Sets)
理论为语言学带来耳目一新的思维方式,由此产生了模糊语言学。作为自然语言之一种,法律语言必然具有模糊性。然而,现有研究多强调其表达的精确与严谨,却相对忽视其模糊维度。对于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属性、特征、存在的合理性及表现形态等方面的探讨仍显不足,致使“模糊”常被视为法律语言之缺陷与抨击对象,甚至与“含混”、“歧义”相混淆。麦考密克指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①。”
D. Mellinkoff (1990 ed. : Preface) 亦坦言:The law is a
profession of words(法律是一门关于言语的职业)。将模糊语言学引入法律语言研究,不仅有助于拓展其理论深度,也能为法界解决问题的思维路径提供崭新启示。
根据 L. A.
Zadeh
的模糊集合理论,人类思维与决策的高度复杂性决定了其与绝对精确难以兼容;要对复杂的人文系统作出有意义的描述,往往须放弃对严格性与精确性的过高要求,自然语言亦不例外。王逢鑫(2001:前言)指出:“在自然语言中存在模糊性和精确性的差异,处于语义轴两个极端的绝对精确与清晰是有限的……语义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语义轴的中间领域多为过渡与分级状态,模糊现象普遍存在,其不可划界的特性决定了模糊性的绝对性。”从语言内部来看,由于人类思维能力发达而表意手段有限,某些词汇与语法成分所承载的语义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秦秀白,1984:43)。此种模糊淡化了概念外延的明确边界,形成边缘模糊与“亦此亦彼”的过渡状态,使客观差异难以用排中律作简单的“是”或“否”判定,进而凸显出模糊性在自然语言中的本体地位。正因如此,法律语言作为自然语言的特殊分支,其模糊性不仅不可避免,且在特定语境下具有一定的功能价值。
作为自然语言的一种变体,法律语言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它并非绝对精确,也不存在完美无缺的表述;所谓精确性,作为法律语言的核心特质,仅是相对的。早在罗马法时期的《十二表法》中,便可窥见成文法对明确性与可操作性的追求与局限(梁彗星,1995:5)。自成文法诞生起,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术解释等便应运而生,以应对因理解差异引发的诸多问题,其中即包括模糊性。由此可见,模糊现象几乎与成文法同步出现,成为法律语言内在的伴生物。正是这种与成文法同源共生的模糊性,促使人们不断探究其在法律实践中的成因、类型与功能。
在现实中,法律术语的语义或定义常因模糊性引发争议。例如,“经济法”自提出以来在法界始终未形成统一定义,学理争论非常激烈,可谓针锋相对,至今仍未完全统一。无独有偶,英国法学家、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曾感叹:“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②。”
陈忠诚(1998:15)在论及法律语言的漏洞时也指出:“至少在客观上讲,法律语言是不精确、不严谨、易生歧义的……法律(学)文字理应精确,而实际上却往往极不精确。”可见,法律术语的模糊性不仅是理论难题,也是实践中争议的温床。这类因术语模糊引发的争议,促使我们进一步探究其成因与表现形态。
此外,法律条文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其语言的模糊性会显著增加适用难度,并可能引发严重后果。以“境外”为例:在无边境争议的国家,该词外延明确;但在存在边境或政治特殊地位的区域,其指涉易生疑义,需审慎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294条第2款规定:“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境外”因外延不明,导致适用中含混——若将其涵盖港澳台地区,则与“境内”的法律界定相冲突;若不涵盖,又可能偏离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本意。这一实例表明,模糊词语在刑事立法中的不当使用,会直接影响条文的理解与执行。
其实,在研究法律语言文意时,学者已注意到“模糊性”现象,其成果印证了前述理论。威廉姆斯在《语言与法律》中指出: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存在不明确之处;其核心意义较为明确,但愈趋边缘愈模糊,边缘意义(fringe
meaning)朦胧难辨,易引发争议,且难以判定其是否属于该语言的外延。此非立法者疏忽,而是语言本身难以避免的特性③。该论述揭示了法律语言固有的模糊界面。无独有偶,日本民法学家加藤一郎虽未使用“模糊”一词,却提出“框”理论,将法律比作一个中心明确、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位于框心的规范事项十分明确,愈近边缘愈趋模糊,以至难以辨别框内框外④。这些理论从不同角度说明,模糊性并非法律语言的缺陷,而是其自然属性,需在制度设计与适用中予以正视。
综上所述,学者早已注意到法律语言的模糊界面,但相关研究多停留于学理层面,尚未提升至应有理论高度,也缺乏在司法实践中自觉运用的意识。可见,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后果远非日常语言模糊性可比,二者在性质与作用上具有本质差异。由此而言,模糊性实为其本质特征,准确性仅为相对状态,绝对精确难以实现。因此,将模糊语言学理论引入法律语言研究,既有理论必要性,也有实践意义。
二、模糊法律语言的成因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成因复杂、表现多样,既源于语言系统自身,也来自不同民族、文化、政治及地理背景的差异;既与使用者的语言风格相关,也可能因社会利益博弈而产生文意不明。其中,语言系统自身的模糊构成其主体。
模糊法律语言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就其表现形式而言,主要包括专用术语模糊、语法模糊、语音模糊及语用模糊等。鉴于篇幅与研究容量所限,本文仅选取涉及面广且具有普遍意义的模糊现象加以探讨;对语言系统自身的分析,也仅限于法律专用术语的模糊性,因为法律语言的模糊现象所涉范围广泛,远超本文所能全面覆盖。
1.外延模糊
法律专用术语大致可分为两类:概念确定的术语与概念不确定的术语。前者文义清晰、外延明确,但数量极少;后者数量众多,广泛分布于模糊法律语言的各个方面。这类概念不确定的术语外延模糊且具伸缩性,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
以“死亡”(Death)为典型之例。在日常用语中,其意义的核心区域明确:《现代汉语词典》(1997年修订本)释为“失去生命”,《朗文当代英语辞典》(1995英文版)则释为
the end of life of a person or animal(人或动物的生命终结)。然而作为法律术语,“死亡”的意涵远比日常用法复杂,其外延模糊、内涵开放且具高度弹性,不确定因素众多,可能引发严重的法律与伦理后果。究竟什么是“死亡”,目前法界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标准,这在器官移植实践中尤为突出。医生须待捐献者被判定为“脑死”或“心死”后方可施行移植,但如何确认其生命已不可逆地终止,从而避免“以救一人而杀另一人”的伦理困境,成为医学与法律界颇具争议的问题。
当前法律与医学确认的死亡标准主要有“心死”与“脑死”两种。其中,“心死”虽定义为心脏停止跳动,简明易懂,但衍生的法律问题却相当复杂。脏器移植旨在挽救有存活希望的患者,而待心脏完全停跳,器官往往迅速腐坏而丧失移植价值。此外,“心死”亦可能引发特殊的法律困境。例如,德国曾有判例,法院判定被告须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被告则以接受了他人心脏移植为由,主张自己已非原债务人(梁彗星,1996:92)。此判例凸显出该死亡标准在身份认定上的难题。
相较于“心死”,“脑死”现已成为医学与法学领域的国际通行标准,但其判定条件颇为复杂,通常需同时满足以下五项:(1)严重昏迷;(2)瞳孔放大或固定;(3)脑干反应能力消失;(4)脑波无起伏;(5)呼吸停止且持续六小时以上无变化。这些条件使得在实践中准确判定脑死并非易事。截至去年底,联合国189个成员国中仅有80个认可脑死亡标准。我国脑死亡立法亦在制定之中⑤。
再如“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这一90年代传入我国的外来概念,亦属模糊法律术语。除取证困难与立法依据不足外,其最大难点在于界定。目前无论在中国还是其他发达国家,均未形成统一定义。通说认为,性骚扰可通过口头、行动及人为设置的环境三种方式实施,但该笼统表述未能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美国对性骚扰设有较为详尽的法律界定,然其规定仍显现出明显的模糊界面,具体如下:
Sexual harassment
is any kind of sexual behavior that is unwelcome and/or
inappropriate for the work place. Sexual harassment can
embrace verbal harassment (i.e. derogatory comments or dirty
jokes under the right circumstances), visual harassment
(i.e. derogatory or embarrassing posters, cartoons, drawing,
etc.), physical harassment, and sexual favors (i.e. sexual
advances, confrontation with sexual demands.) In the work
place, sexual harassment can come from the owner,
supervisor, manager, lead person, foreperson, co-worker
and/or customer(性骚扰是指在工作场所中任何不受欢迎和/或不适当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可包括:言语骚扰
[如在特定情形下发表贬损性评论或低俗笑话]、视觉骚扰
[如展示侮辱性或令人尴尬的海报、漫画、绘画等]、身体骚扰,以及性要求
[如性骚扰或面临带有强迫性的性要求]。在工作场所中,性骚扰的实施者可能包括雇主、主管、经理、领班、工头、同事及顾客等).
上述定义将性骚扰的发生地点限定于工作场所,并将施扰者范围限定为雇主、主管、经理、领班、工头、同事或顾客等。然而,性骚扰显然也可能发生于工作场所之外,或由其他主体实施。此外,“不受欢迎”(unwelcome)行为的判定标准、何种“低俗笑话”(dirty
jokes)构成言语骚扰、哪些“性骚扰”(sexual
advances)属于身体骚扰等,均缺乏明确界限,显示出明显的模糊性。
上述两例正可印证
William P. Alston 在 Philosophy of Language(语言哲学)中对模糊术语的界定:A
term is said to be vague if there are cases in which there
is no definite answer as to whether the term applies——即“若存在某些情况,无法明确判定某术语是否适用于这些情形,则该术语被视为模糊术语”⑥。
2.一词多义
法律专用术语的一词多义是法律语言模糊性的重要来源,且在模糊现象中占较大比例。这种模糊性直接导致学习法律语言的困难及法律概念的理解偏差。其意义结构通常包含“法律意义”与“普通意义”两个层面。
因法律意义与普通意义差异显著,须排除与法律无关的普通意义,方能明确其特定法律含义,否则易致含混。例如
He delivered a lengthy apology. 仅从该句无法断定
apology的含义,唯有置于法律语域并排除其普通意义,方可确定其在此语境下意为“辩护”。类似的多义词在法律英语中不胜枚举,如
minor(未成年人)、code(法典、法规)、complaint(控告、起诉)、deed(契约)、custom(习惯法)、defence(辩护、答辩)、degree(罪行轻重)、box(证人席)等,这些日常词汇在法律语境中皆具有特定含义。故唯有法律专业人士能准确把握其法律含义,非专业人士往往仅知其普通意义,正所谓“隔行如隔山”。
需特别指出的是,一词多义引发的模糊法律术语与前述外延模糊术语是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分类,二者在实质上相通且存在交叉。一词多义术语即便法律意义已确定,若外延边界不清,仍为模糊术语。如前述
minor一词,在排除普通意义并确定为“未成年人”后,其外延仍因各国成年年龄标准差异而模糊——有的定为21岁,有的为20岁或18岁(梁彗星,1996:93)。这种差异反证了“未成年人”外延的模糊性。一词多义现象在法律术语中十分普遍,单义纯术语为数甚少,易引发理解困难。
总体而言,法律概念更新迅速,而表达这些概念的术语数量有限,以致一词多义及其模糊性在所难免。然而,以有限的语言单位承载丰富概念,既经济又符合语言发展规律。正如相关研究所言:“从词本身包含的概念来说,一个词,其词义越多,含量越大,也就越模糊。但词又受特定语境约束,因而在某一语域中,其含义相对而言是明确的⑦。”因此,法律专用术语一词多义引发的模糊性,须在法律语域内予以消解。
3.民族、文化、政治、地理背景差异
有研究指出:每个民族均有民族心理的历史积淀与深层结构,任何人都必然带有本国、本民族、本地域的心理遗传基因。这种基因决定其精神气质、思维方式乃至行为走向,并由此构成不同国别、民族与地域人群的特点与差异⑧。在此基础上,不同民族在漫长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独特的法律概念体系,并以语言形式固化。文化、政治、地理等因素的交织作用,使此类差异愈加显著。例如前述
minor(未成年人),各国法律因应本国生理发育特点而设定不同成年年龄:法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荷兰、泰国等定为21岁;瑞士、日本为20岁;英国、土耳其、匈牙利、南斯拉夫、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及中国等为18岁。这种因民族生理发育差异而导致的成年年龄不一,正是minor外延模糊的体现。
Ann D. Jordan(1997:339)在分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英译本时,对其间两种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概念差异深感困惑。她指出,百余年来香港法律深受英国普通法文化影响,这不仅体现在规则层面,更渗透至观念层面。尽管中国大陆与香港法律语言相同,其法律概念却存在差异,双方的法律交流实质上是一种
mutually uninformative cross-talk(彼此无法提供有效信息的对话)。尽管术语可一一对应,但翻译并非是转换出对应的术语,基本法英译本未能充分传达中文文本的实质内涵。例如中文“法律”与英文
law虽可对应,但在不同法律文化中其外延并不等同。此现象源于文化、政治、地理等方面的差异,尽管两地同属中华民族。
以下典型案例可充分印证文化与法律差异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某市法官协会曾主办中、德、美三国模拟法庭演示研讨会(Chinese-German-U.S.
Trial Demonstration Symposium),三国法官依各自法律与刑事诉讼程序,对同一“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结果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中国法官依据刑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施暴丈夫)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两年;德国法官判定被告犯有人身伤害罪与胁迫罪,处一年六个月监禁并缓刑三年,同时命其参加反家庭暴力培训班以接受行为矫治,并处以5000马克罚金,以警示其行为(对妻子施暴)的法律与社会后果;美国法官则因12名陪审员未能达成一致裁决,检方指控未能成立,检方可就本案另行起诉⑨。
上述中、德、美三国的模拟庭审,不仅体现出各国在法律规定与审判取向上的差异,也印证了“家庭暴力”这一术语在不同法律文化中的外延与内涵并不一致,其模糊性由此凸显。由此可见,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各异的法律文化背景密切相关:不同民族、文化、政治及地理因素,通过塑造特定的法律概念体系与价值取向,使人们对同一法律用语产生差异化理解,进而导致适用中的模糊现象。这种因文化根基与制度环境差异所形成的模糊性,构成了法律语言模糊的重要成因之一。
4.
语言风格因素
法律语言使用者出于特定需要而有目的地使用模糊语言,由此形成特定的模糊语言风格。基于此,模糊法律语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如前文已述,绝对精确并不存在,精确与模糊呈辩证的对立统一关系。因此,法律语言的运用应兼顾精确与模糊,使之相辅相成,达致恰当平衡。在表述过程中,则需因事制宜:当精确则精确,当模糊则模糊,避免将二者割裂对立;在理解过程中,则应追求精确:既要对精确表述精确理解,也要对模糊表述精确理解,把握其成因、边界与程度,明晰其模糊的缘由、范围与程度。
模糊法律语言的运用,主要旨在实现“灵活性”与“留有余地”的效果。此类有意的模糊表达方式往往借助模糊词语达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该条款中的“严重的”属模糊词语。违反法庭秩序多具突发性和复杂性,其严重程度难以也无必要逐一穷尽列举。运用“严重的”这一模糊词语,可灵活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并为执法留有裁量余地,方便执法。若强行明确界定或穷尽列举,反而会使执法陷入被动,并可能产生可被利用的法律漏洞,被钻空子。
综上可见,模糊法律语言的运用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当可赋予法律灵活性与操作便利,反之则可能导致适用障碍或争议。对此,Veda
R. Charrow(1987:120)明确指出:Ambiguity can have
a valid place in legal writing. Legislation is often
designed to be ambiguous so that it will be flexible enough
to cover unforeseen circumstances. … However, using
intentional ambiguity takes a great deal of skill and care:
inappropriate or unsophisticated use can backfire(模糊性在法律文书写作中完全可以存在。立法往往被设计为具有模糊性,以便具备足够灵活性来应对无法预见的情形……然而,有意使用模糊性需要极高的技巧与审慎态度,不当或缺乏技巧的使用可能适得其反)。此处
ambiguity依语境应理解为“模糊”,而非“含混”或“歧义”,否则会与文意不符。
需特别指出的是,“模糊”常与“含混”“歧义”混为一谈,以致文意不清时便一概归为模糊,并使“模糊”沦为法律语言中常见的批评对象。“模糊”与“含混”虽有联系,但其区别是本质性的。“模糊”是语言的固有属性,客观存在于语言系统之中,属语言本体范畴;适度运用模糊语言可形成特定的模糊风格,此为模糊语言的正常修辞运用,亦归修辞范畴。相较之下,“含混”并非语言固有属性,也不作为客观属性存在于语言系统中,它是语言运用的产物,亦属修辞范畴,但属非正常运用,易导致歧义,是修辞上应尽量避免的现象。
此处可将含混区分为两类。其一,因模糊词语运用不当而产生的含混,如文中提及的“境外”一例所示。其二,因普通语言表达不当而产生的含混,常见例子如
He talked with people there.与 Have you read Prof. Liu's
book?两句均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理解:“他在那儿和人谈话”与“他和那儿的人谈话”;“你看过刘教授的书吗”与“你看过刘教授写的书吗”。此类歧义需依赖上下文加以消除。
“模糊”现在已成为科学术语,不应再和“含混”和“歧义”等同使用。在本节讨论中可见,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既可因有目的的使用而形成灵活的表达风格与裁量余地,也可能因运用不当转化为含混或歧义,进而影响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作为语言学与模糊语言学的研究对象,“模糊”已具备明确的理论内涵与分析框架,其本质是语言的固有属性,可在修辞层面进行正当且必要的运用。将“模糊”与“含混”“歧义”混为一谈,不仅有碍理论辨析,也可能导致实践中对法律语言功能的误判。因此,厘清这一概念的科学定位,是深入探讨法律语言模糊性成因与规制的必要前提。
四、结语
模糊法律语言所涉范围广泛,表现形式错综复杂,其生成既有语言本体因素(如术语外延模糊、一词多义),亦深受民族、文化、政治及地理差异的影响,同时还与法律语言使用者的风格及有目的的表达策略密切相关。本文分析表明,模糊法律语言是一把双刃剑:恰如其分的运用可为法律提供灵活性与裁量空间,运用不当则易转化为含混、歧义或模棱两可,进而危及适用的确定性与公正性。鉴于其潜在影响甚为深远,有必要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构建更为系统的分析框架;在司法实践中,则应审慎甄别模糊与含混,既善用模糊词语的弹性功能,又防范其可能引发的适用风险。唯有在理论认知与实践操作层面同步提升,才能更有效地发挥模糊法律语言的积极作用,减少其负面效应,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与法治的精准实施提供有力支撑。
注释:
① ② 转引自刘仁文“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报道
③ ④ 转引自梁彗星《民法解释学》,第215页
⑤ 引自《今早报》,2002年8月27日第9版
⑥ 转引自秦秀白“论语言的模糊性和模糊的言语风格”,《外国语》,1984年第6期
⑦ 引自钟颖“模糊语与模糊语修辞”,《修辞学论文集》第一集,福建人民出版社,1983
⑧ 引自顾嘉祖“试论语言的吸收、同化功能与民族文化心理”,《外语研究》,1987年第3期
⑨ 引自《今早报》,2001年6月29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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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源自:
西安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年6月第2期,31-34
文献资源:
学术网站:法律语言学研究
(http://www.flrchina.com)
微信公众号:法律语言学
(forensicling)
微信视频号:微明檐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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